淺議武定彝族的習慣法

淺議武定彝族的習慣法

何叔濤,楊 軍,亓光勇

(雲南民族大學,雲南 昆明 650031)

摘 要:

習慣法是現代成文法的源頭。產生於氏族社會的習慣法至今已有六七千年的歷史。它歷久不衰,煥發著活力。習慣法在規範人們的行為,維護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國,少數民族習慣法起著同樣的作用,它也是中國固有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武定彝族的習慣法在歷史上是一部定紛止爭的準法規範。在武定彝族的社會生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改革開放以來,大多的習慣法因存在的基礎發生改變而被廢棄了,但習慣法並沒有因此而被徹底廢除,它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人們的思想和行為。可見,武定彝族習慣法具有一定的積極因素,它在武定彝族中仍有一定的地位。瞭解武定彝族習慣法的歷史淵源,把握其發展規律,協調好其與國家法的衝突,對加快少數民族地區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更好的服務於武定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

雲南武定;彝族;習慣法;探析

早在兩千多年前亞里士多德就說過:“由積習所形成的不成文法實際上還更有權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為重要。”[1]習慣法是各民族為了滿足生存和繁衍的需要,在千百年來的生產、生活實踐中逐步總結形成、代代相襲、在民族內部被成員認可且國家默許,為本民族成員所遵守的習慣、慣例、宗教禁忌、家訓族規、道德規範等並有一定強制性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它是成文法的淵源之一。習慣法主要有自然形成和全體成員(或代表)議定兩種形成方式。雖然習慣法脫胎於習慣但並不等同於習慣,它有自己的特徵。首先,它調整的範圍包括衣﹑食﹑住﹑行和社會禮儀等日常生活方面和社會執行中的重要事務,如選舉制度﹑財產關係﹑婚姻家庭,犯罪種類及案件處理和懲罰等。其次,它具有準法律的性質,是國家認可和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習慣。最後它是長期以來確有的人們慣行的事實,與現行法基本原則沒有根本性牴觸。少數民族習慣法是習慣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研究少數民族習慣法有著深刻的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大量現存於少數民族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的行為規範﹑口傳及文字資料,為我們探討少數民族習慣法文化,認識其特點,瞭解它的產生﹑演變﹑發展趨勢及其豐富的內容,不斷拓寬中國法文化的研究領域,正確處理其與國家法之間的關係提供了大量具體的第一手材料。此外,瞭解和掌握少數民族習慣法還可以更好的推進少數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為少數民族地區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堅實的法制保障,加快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全面實現的程序。本文僅以雲南武定彝族為例,就少數民族習慣法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武定彝族習慣法概述

武定縣是雲南省中部楚雄彝族自治州東北的一個山區縣,它北以金沙江為界與四川會理縣村寨相望,西與元謀縣接壤,東南與祿勸﹑富民﹑祿豐三縣毗鄰。全境南北長94公里,東西寬56公里,總面積2498公里,境內居住著漢族﹑彝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等17個民族。武定縣總人口為261054人,少數民族133138人,占人口總數的51%。其中,彝族有75706人,占人口總數的29%,分為納蘇 (黑彝)﹑納羅 (甘彝)﹑乃蘇 (紅彝)﹑羅羅 (白彝)﹑密切﹑撒尼(明朗)及諾蘇 (涼山族)七個支系。各個支系都有自己的風俗,兼有共同的傳統文化,有絢麗多彩的服飾,豐富的歌舞和奇特的婚俗等。武定彝族有著悠久的歷史,系武定這方樂土上古老的世居民族,相傳為彝族六祖中布﹑默兩祖的後裔。數千年前,他們在這裡以狩獵放牧間以零星種植為生,世代繁衍生息。到了南詔後期,彝民部落——羅婺部落逐漸強盛,成為“三十七蠻部”之首。宋朝年間開始,武定周圍大片彝土一直為羅婺部管轄。明朝弘治三年,世襲土知州阿英被孝宗皇帝賜姓鳳,鳳氏土司由此而來。到了清朝中後期,清政府強制推行“改土歸流”,鳳氏土司幾經抗爭終以失敗告終,其中一個支脈逃至大黑山中今萬德一帶,為後來的那氏土司統治,長達三百餘年直至解放前。

武定彝族農村習慣法主要內容如下:

(一)言行禁忌

一個民族的生存和發展,客觀上需要一個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而要建立這樣的環境並且盡力維護好就必然要對個人和集體的言行進行必要的約束,達到個人與集體﹑個人與社會﹑個人與自然的和諧。[2]而言行禁忌即起到了這樣的作用。在武定彝族的社會生活中,言行禁忌無處不在。如不能跨越火塘上方,不能在水源地附近隨地大小便,亂扔雜物,堂屋正中央的祖宗神位不能隨意觸控,隨意搬動,別人墳山上的樹不能砍伐,不能隨意攀爬或砍倒山神樹等等。言行禁忌的遵守無需專人監督並執行,只需由家裡的老人言傳身教並予以監督,因為在他們看來言行禁忌的遵守不僅僅是個人的事情,它關係著整個家門或整個宗族的福禍。雖然在現在的人們看來可能是一種迷信且隨著市場經濟大潮的湧動,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的神靈觀念日益淡化,迷信思想被不斷破除。但在武定彝族地區,絕大多數的人仍遵守著古老的言行禁忌。如在武定縣插甸鄉上沾良彝村,在受訪的村民中有60%的村民仍信奉原始宗教,他們認為萬物有靈,不能因為自己的慾望而去破壞自然生態。再者這些言行禁忌在客觀方面不可否認仍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不能砍伐山神樹在客觀上保護了生態環境,防止了水土流失,綠化美化了環境;不能在水源地附近隨地大小便和亂扔雜物客觀上保證了人們飲用水的安全;大年初一由家裡的男人早起挑水做飯而讓婦女休息一天客觀上可以讓辛勤勞作了一年的婦女稍作休息。這些足以證明武定彝族的言行禁忌在規範人們的言行方面仍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與財產繼承

“在社會發展的某個很早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的產品生產、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約束起來,藉以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為法律。”恩格斯的這個著名論斷揭示了習慣與法律的親緣關係。由此我們可以得出:法律,尤其習慣法意義上的法律,脫胎於習慣,因而和習慣具有共質性,又有自己的異質性。可見,習慣法屬於習慣的範疇,但並不是所有的習慣都可以稱之為習慣法。習慣與習慣法仍有區別,表現在以下幾點。首先,二者調節的範圍和領域不同。其次,二者的實現方式和強制方式不同。習慣因其道德性而為內在強制,依賴行為人的內疚和反省;習慣法因其準法律性質而為外在強制。最後二者的性質不同。習慣具有道德性,習慣法具有準法律性質。在我國彝族地區,習慣法的許多規定都是由民族風俗習慣的演變發展而來,但並不是所有的風俗習慣都屬於習慣法。例如,打跳唱歌和支付聘禮的習慣在彝族的婚禮中是最常見的,但婚姻是否有效只取決於是否支付聘禮而與是否打跳唱歌沒有關係。由此可以得出,此處的打跳唱歌僅是習慣,而支付聘禮則因使婚姻具有強制約束力而成為習慣法。在武定彝族的習慣法中,最突出的表現在婚姻和財產繼承兩個方面。婚姻方面,武定彝族嚴禁家門內婚,他們認為家門內婚不僅不利於人口的增長和子孫後代的身體健康,而且家門內婚有違倫理道德。在對武定縣插甸鄉安拉村委會安拉大村進行的隨機查訪中,絕大多數村民都認為同一家門內不可以結婚。如果家門內婚則會導致缺陷兒的數量上升。另外,武定彝族認為子女訂婚則必須與本家門成員協商,由全體家門成員討論後給出意見,如不和家門成員協商而私自訂婚,則該婚姻不會得到承認。財產繼承方面,兒子比女兒有優先繼承權,為了維護家門財產使之不外流,女子的繼承權受到了嚴格限制。例如,在武定縣插甸鄉上沾良彝村,在受調查的村民中,絕大數認為嫁出去的女子不能繼承父母的財產,只有在家裡沒有兒子,女兒招婿在家的情況下女子才有繼承權。在家庭裡,如果有男孩和女孩的情況下,如果女孩出嫁後就不能繼承父母的財產。也正因為存在這種習慣,出嫁的女兒對父母沒有贍養義務。贍養父母的責任必須由兒子承擔,如果兒子不承擔這個責任則會被罵為不孝,會遭到全村人或家門成員的鄙視。

(三)村規民約

村規民約是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透過的對整個村子的村民起到約束作用的習慣法規範。它是為了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創造和諧有序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而制定的。它主要協調村莊與個體的關係,在適用中更為注重保障整體利益的傳統,強調個體對村落的歸屬關係,由於這種歸屬關係的存在,個體成員權利才能實現。在制定村規民約的過程中,村民代表會議是從整體利益的角度考慮的,並不考慮個體的利益。因為只有整體的利益受到保護,個人的利益才能受到保護;只有整體利益的實現得到保障,個體的利益才能得以實現。[2]以武定縣插甸鄉上沾良村委會制定的村規民約為例,在所有的四十三條規定中絕大多數都突出了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如“愛護公共財產,不得損壞水利﹑交通﹑供電生產等公共設施,不得在村民居住區安裝噪聲大的機械裝置,嚴禁砍伐國家﹑集體或他人的林木,不準在村附近或田邊路旁亂挖亂倒,嚴禁損害莊稼﹑瓜果及其它農作物,嚴禁牛羊啃青”,等等。而且為了確保村民們很好的遵守,在該村規民約的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村規民約》的給予有過錯的村民批評教育,並視其情節輕重對過錯人收取50元至100元金額作為懲罰;造成損失的由過錯一方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村規民約對全體村民具有約束性,是一部具有準法律性的規範,是武定彝族習慣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武定彝族習慣法分析

武定彝族的習慣法由來已久,它是武定彝族在長期的歷史發展社會進步中自然形成和智慧積累的成果,有著深刻的政治﹑經濟﹑宗教信仰和社會倫理道德等方面的原因。

(一)在政治上,武定彝族長期處於封建地主的專制統治之下,漢化的程度較高,很多地區被納入了中央王朝的直接控制。雖然如此,但中央王朝對武定彝族地區的統治長期以來都採用因俗而治,因族而治的政策。即便土司統治時期仍是如此。這就為武定彝族的習慣法的發展和日益完善提供了條件,使其能得以發揮作用。

(二)在經濟上,武定彝族地區絕大多數在山區半山區,經濟發展較為落後,主要以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為主,與外界的交流較少,且武定彝族地區道路基礎設施落後。時至今日,不少地方仍沒有通水泥公路。這就為武定彝族的習慣法的存在提供了可能。因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而習慣法則從屬於上層建築。只有經濟的發展,生產力水平的提高才可能出現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政治法律制度。

(三)在宗教信仰上,武定彝族大部分信仰原始宗教,認為萬物有靈。如果去破壞則會遭到靈魂的詛咒,人就會生病。在武定彝族中,靈魂觀念使人們認識到要與自然和諧相處,而不能隨意破壞自然。就這樣,很多的原屬於宗教信仰的內容漸漸演變為人們共同認可並努力遵守的行為規範。如武定彝族嚴禁砍伐山神樹就是從最初的木石崇拜中演化而來的。

(四)在倫理道德上,彝族自古就是一個興禮儀﹑善道德的民族。彝族的倫理道德深深地融入了生產生活的各個方面。彝民認為:人與人﹑人與家庭及人與社會之間的人文倫理和崇高的道德品質是家庭幸福﹑社會安寧最根本的要素。在彝族的社會里,大家都自覺按照約定俗成的道德規範來行事做人。[2]久而久之,這些約定俗成的道德規範變成為了彝族人民行為規範的準則和價值評判的標準。

武定彝族的習慣法經歷了長期的發展,在法制建設如火如荼進行的今天,在武定彝族的社會生活中仍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仍具有其獨特的地位。具體表現在這些方面:在民事法律制度方面,當遇到糾紛時人們更願意進行調解而不願直接訴至法院。如對武定縣插甸鄉上沾良彜村的問卷調查中,100%的受訪村民都願意進行調解,只有在調解結果不被當事人雙方接受的情況下才會上法院解決糾紛。但這種情況少之又少,絕大多數的糾紛都可以透過調解的途徑解決。再者,調解一經達成,雙方當事人都不允許反悔。因為雙方當事人是當眾同意的且喝了和解酒,如反悔則會陷入誠信危機,而在彝族的社會里誠信是非常重要的。在財產繼承方面,當村中出現孤寡老人時,首先應由其近親屬負責贍養,如無近親屬,則由家門①成員共同贍養,決不允許出現本家門成員中的孤寡老人無人贍養的情況,也不允許將其送往養老院。因為如果那樣做本家門成員會受到其他人的鄙視。同時孤寡老人的財產也由家門成員平分。但如果家門成員中有人願意贍養孤寡老人,則孤寡老人的財產就由其享有,其他家門成員不得來爭奪。在婚喪方面,武定的彝族諺語中有“婚禮請到才來,喪事不請自來。”意思是如果辦喜事只有主人家親自邀請才來幫忙,如果辦喪事則無需主人家來請,家門聞訊都要來幫忙。如在武定縣上沾良彝村每當有人離世,村裡每家都要送米三升酒五兩,這是義務,每家都要出。從以上幾個方面我們可以看出,武定彝族的習慣法在彝族的社會生活中的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武定彝族的習慣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如下:(一)它是解決民間糾紛,解決家門衝突的依據。家門在武定彝族的社會生活中是不可或缺的。彝族諺語有“老虎靠尾巴,土司靠百姓,彝族靠家門”、 “遠在天邊的太陽(親戚)比不了近在身邊的火塘 (家門)”的說法。家門是一種以父系血緣為紐帶的家族聯合組織,它的基本單位是各個個體的家庭。家門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保護每一個家門成員。因此不同家門出現糾紛時,習慣法是解決糾紛的依據。(二)它是維護內部團結,穩定社會秩序的重要規範。家門是一個家族聯合組織,只有組織內部保持團結互助才能確保家門的繁榮發展;而內部不團結的家門則很難發展。而習慣法就是一部凝結內部團結的行為規範。

三、正確協調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的關係

當前,邊疆少數民族地區正在進一步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並以達到和維護社會穩定實現各民族共同繁榮為目的。然而,要想在民族地區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須要明確國家制定法與少數民族習慣法之間的關係,並且正確協調好它們之間的這種關係。如果忽視了這點,小則會導致少數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陷入停滯狀態甚至倒退,大則會影響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的穩定,還有可能會導致動盪。因此我們必須正確對待。

首先,我們應該明確二者之間的關係。少數民族的習慣法對某些方面的規定與國家法的規定具有一致性。如彝族習慣法都嚴禁偷盜﹑搶劫﹑殺人等行為並且給予相應的處罰,同樣國家制定的憲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也保護集體和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禁止上述違法行為,違反者國家司法機關給於各種制裁。[2]當然二者的規定也有相互衝突的地方。少數民族習慣法調整的是熟人社會,而國家法調整的是公民社會並不在乎當事人之間熟悉與否。如武定彝族的習慣法只適用於生活在武定地區的彝族中並不適用於其他地區或其他民族,而國家制定法則適用於居住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公民,並不以地區或民族為前提。除此而外,習慣法在解決糾紛的方法上與國家法也有差異。如雲南省楚雄州武定縣貓街鎮轄區內的彝族村寨,新中國成立後仍沿用傳統的習慣,若發現偷盜事件,按照村規民約規定的數額加倍處罰,對於偷東西的人,第一次讓他賠,偷了三四次後,賠償不起的揪他上街,敲鑼鼓遊街示眾。[2]這種處罰方式顯然與國家法規定的人身保護原則不符。案例:2000年,雲南省武定縣農民沙××與同村農民朱××之間因建房導致人身傷害產生糾紛,縣法院開庭審理後判處沙××賠償朱××3萬元。判決作出後,沙××執意不肯賠付,縣法院經過幾次強制執行也無法解決,後來在村幹部的調解下,重新決定賠償條件,由沙××賠償朱××8000元和一頭牛犢。雙方當場同意並且喝了和解酒不再反悔,最終此案圓滿解決。可見習慣法與國家法在解決糾紛方法上的差異。

其次,我們認為必須正視少數民族習慣法在民族地區存在並且潛在或顯性的發揮影響。只看到少數民族習慣法消極的一面而忽視其積極的一面;只一味推行國家法而忽視習慣法存在這一客觀事實是不科學的,正確對待少數民族習慣法關係到民族文化﹑歷史文化能否得到尊重的問題;關係到民族地區經濟社會能否健康發展的問題;關係到國家依法治國目標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我們必須謹慎。最後對待少數民族的習慣法我們應該一分為二的看。不可否認它對少數民族地方的法制建設有著積極的一面,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其消極的一面。對於積極的方面我們應該總結,對於消極的方面我們應該加以改造或摒棄,使其與國家法制統一。如:2006年,雲南省武定縣彝族青年楊××與傈僳族姑娘鍾××相戀並決定結為連理,但楊的父母及家門不同意這門婚事,認為彝族自古就不與傈僳族通婚,如果結婚則會降低自己的等級。後來經過村幹部做思想工作,向他們講國家的法律政策,勸他們拋開這種落後的想法,破除這種陳規陋習。最終楊的父母及家門同意了這門親事,此事圓滿解決。

因此,在對待少數民族的習慣法問題上,我們必須堅持以下原則並且採取相應措施:首先,堅持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維護國家制定法的權威,各民族各地區和所有的公民都必須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其次,對於目前國家法尚未規定的地方,可以暫時照顧和認可少數民族習慣法的規定,同時加強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鼓勵民族自治地方變通立法,鼓勵少數民族拋棄陳規陋俗,加強普法工作,加大普法的力度。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適當的參照少數民族習慣法的內容。例如發生土地糾紛,可以在堅持國家有關土地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由村民自行調解,這樣可以節約司法執行的成本,提高司法的效率。最後,在少數民族地區,司法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可以聘請當地一些既知曉本地區本民族習慣法又熟悉國家法律法規的民族﹑宗教界人士參與,這樣既可以避免許多困難又有利於案件快速準確的審理。在民族地區,可以透過司法機關與學校聯合辦學的方式,加快培養民族地區法律人才的步伐,為民族地區法制的建設提供堅實的人才基礎,從而早日實現國家依法治國的目標。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程序中,要對幾千年來一直延續存在的少數民族習慣法進行辨證的分析,要有全面、理性的認識。一方面,少數民族習慣法有其自身的歷史侷限性,比如一些內容不夠清晰明瞭,執行過於隨意,懲罰性往往過重等。另一方面,少數民族習慣法又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一部分,必須予以保護和傳承、弘揚。從新中國成立到今天,60年過去了。尤其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總方針,揭開了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改革開放的序幕。從此,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蒸蒸日上、欣欣向榮,少數民族地區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隨著民族地區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絕大部分不適應社會發展趨勢的少數民族習慣法已被時代所淘汰。少數民族習慣法不是無益、消極、落後、糟粕的代名詞,它重視群體利益,肯定合理需要,保護生態環境,處理簡便迅捷,在構建和諧社會中有值得采納和繼承的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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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何叔濤 (1954-),男,白族,雲南劍川人,雲南民族大學民族理論教研室主任,教授,碩士生導師,大理學院民族文化研究所特聘研究員。

楊 軍 (1986-),男,彝族,雲南武定人,雲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生。

亓光勇 (1982-),男,山東壽光人,雲南民族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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