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穩定·低質量:輕視個體感情的古代婚姻

在中國古代社會,人們對於婚姻的結成和離異,都是更加看重婚姻的社會功能,而輕視個人的感情因素。在這種婚姻模式下,婚姻的自由度是相當有限的,中國古代婚姻基本上屬於一種高穩定、低質量的婚姻型別。本篇以宋代為例。宋代士人婚姻在結成和離異上,大體遵循儒家“禮”的規範,同時也有著一些合乎人情的變通。

決定子女的婚事,對父母而言,既是一種責任,也是一種權力。父母會在子女很年輕的時候就考慮為他們選擇合適的聯姻人家,考慮的因素包括對方的家風、人品、財產、地位等等,而較少考慮子女的感情意願。

高穩定·低質量:輕視個體感情的古代婚姻

在事實上,宋代男女內外之別已經相當嚴格,男女青年在婚配之前也很難發生感情交流。當然,有親戚關係的少男少女之間會有較多的機會接觸,並有很大機會產生情慷。但是,如果他們的感情不為父母所認可,就很難有美滿的結局。

孫愈與表妹互相心儀,可是舅舅以考中科舉作為同意他們婚事的條件,最終的結局是,孫愈投考兩次不中,表妹被嫁於他人,可憐的孫愈死於相思病。另一則事例中,年輕的姑娘和表哥相愛,在母親那裡被拒絕後,決定以私奔的方式追求自己的愛情,但最終卻落得淪為官妓的下場。

這兩則事例,都向我們展示了父母在子女的婚事上不可動搖的權威,少數對之反抗的青年男女無不以悲劇收場。士人們在筆一記小說裡敘述這樣的故事時,無疑表達了兩種情感:一是對少男少女們的勸誡,在婚事上不可違背父母意願一意孤行;另一方面,對這類感情悲劇也深含同情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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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學家們對子女違背父母意願、自言婚姻的批判比筆記小說的作者們要嚴厲的多,朱熹對不待媒聘而自由結合的男女,嚴厲地斥之為“淫奔之人,但知思念男女之慾,是不能自守其貞信之節,而不知天理之正也”,將這種行為看成是縱私慾、滅天理的淫佚之行。

宋代法律對男女私定終身的行為也是不支援的。《慶元條法事類》引戶令:“諸先奸後娶為妻者離之。”也就是說,婚前發生了性關係的男女,是不允許結婚的。這固然主要是為了限制婚前性關係,但無疑對維護父母在子女婚事上的決定權,也有很大的威懾作用。

雖然子女們對自己的婚事很難有決定權,一切都由父母做主。但在這個大原則下,宋代士人亦主張應該儘可能的照顧到子女的意願。朱熹對於男女自言婚姻的現象,有過權變的表達:“《標有梅》女子自言婚姻之意。如此看來,自非正理。但人情亦有如此者……為父母者能於是而察之,則必使之及時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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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婚姻程式上,亦有相親一節,婚姻當事人可以在訂婚前一睹對方真容,以作為自己的參考條件。女孩子即使害羞跑開,也往往會躲在屏風之類的遮蔽物後面偷偷的看一看自己的準夫婿。

這雖然和完全的自由戀愛相差甚遠,但也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照顧到了子女的個人意願。法律上也給青年男女自言婚姻留下了特例,即己成年的男子如果單獨生活在外,自行娶妻會受到法律的承認:“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訂婚,而卑幼自娶妻,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

甚至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有的法官會突破“先奸後婚”的禁令,承認青年男女的自由結合。劉斧在《青瑣高議》中就記錄了這樣一則故事:張浩與鄰女李氏以詩詞為訂婚信物,私定終身,於牡月一花下“秋水盈盈,纖腰嫋嫋,解衣就枕,羞淚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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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後來張浩因不敢違背叔父之命,又許婚孫氏。李氏便將此事交於府尹裁決,府尹得知來龍去脈之後,判詞如下:“花下相逢,已有終身之約;道中而止,欲乖偕老之心。在人情深有所傷,於律文亦有所禁。宜從先約,可絕後婚。”法官在此支援了兩個青年的自由選擇,在宋代實在是難能可貴的案例。

離婚和結婚相比,受到的限制就更多了,自由度相對也更小。儒家經典強調婚姻關係的長久與穩定,如《周易·序卦》雲:“夫婦之道不可以不久也,故受之以《恆》。《恆》者,久也。”

宋儒在對經典的詮釋中,亦表達了重視婚姻穩定的觀念。如張拭曰:“夫婦偕老而無華落色衰之棄,此夫婦之道所以貴於恆而久也”。林慄亦曰:“夫婦居室,長久之道,是以謂之《恆》也。”在這種思想的影響下,宋代士人多以離婚為一件不光彩的事,如司馬光所說:“今士大夫有出妻者,眾則非之,以為無行,故士大夫難之。”男子出妻尚且受輿論非議,女子被棄,就更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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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對離婚的限制也頗多。男子休妻首先要受到傳統的“七出”、“三不去”的限制,《宋刑統》規定:“諸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還合。若犯惡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對女子而言,“夫有出妻之理,妻無棄夫之條。”法律原則上是不給予妻子離婚的權利的。

宋代婚姻自由度小除了表現為社會輿論和法律限制離婚外,還有另外一種完全相反的表現,即夫妻本身不願離婚而被迫離婚的現象。最廣為人知的莫過於陸游迫於母命而與心愛的妻子唐婉離婚的例子。陸游以一首《釵頭鳳》表達自己的無奈和痛苦,詞中寫道:“東風惡,歡情薄,一懷愁緒,幾年離索。錯!錯!錯!”唐婉則以“曉風乾,淚痕殘,欲箋心事,獨語斜闌。難!難!難!”來作答,以表達自己無盡的哀傷。

像這樣因為父母的干預或者考慮到父母的喜惡而結束婚姻的現象在宋代比較普遍,司馬光在《居家雜儀》中明確表示:“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悅,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婦之禮焉,沒身不衰。”夫妻關係的結束與否完全要看父母的意願,婚姻當事人是沒有發言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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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出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宋代士人一般不鼓勵離婚,但是也不是一概反對離婚。司馬光就強調:“夫婦以義合,義絕則離之”,把“義”作為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的前提。宋代法律,對此也予以認可。《宋刑統》卷十四《和娶人妻(七出義絕和離)》規定:“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

所謂義絕指“毆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殺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殺,及妻毆譬夫之祖父母、父母,殺傷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與夫之紹麻以上親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雖會赦皆為義絕”。

也就是說,法律強制“義絕”的夫妻解除婚姻關係。但是,因妻子與夫家一起生活,更加容易觸犯“義絕”之條,所以此條主要是針對女性而言的,司馬光強調“義絕則離”,也更多的是針對“今士大夫有出妻者,眾則非之”的現象,為士大夫出妻提供理論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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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義絕”之條,主要是給男性提供了離婚的相對自由。當然,男子選擇離婚更為冠冕堂皇的理由是“七出”之條,“七出者,依令,一無子,二淫洗,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犯此七條的妻子皆是不賢之妻,“妻不賢,出之何害……妻有不善,便當出也。”但是,這七條大多沒有量化的標準,模糊不清,這就給丈夫休妻提供了很大的靈活性。從這些來看,在男尊女卑的社會,丈夫和妻子離婚的自由是完全不平等的。

除了“義絕則離”外,宋代還把感情不合做為離婚的可行條件。陳烈認為:“夫婦不相安諧,則使之離絕。”《宋刑統》也規定:“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支援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這可謂是婚姻觀念的一大進步。

宋神宗時,崇國夫人馮氏“在元豐中以楊王不睦,聽離”。宋高宗時,曹秀才之妻厲氏“與夫不相得,批離而歸,乃適(韓)詠”。由此可見,《宋刑統》此條確實可以成為妻子提出離婚的法律依據,多少保障了一點婦女離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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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也要看到,象這樣的例子畢竟只是少數,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恐怕更多的女性還是會像朱淑真那樣選擇隱忍一生,鬱郁不得志。更何況,所謂“和離”,是指協議離婚,雙方都要同意,女子並不能單方面解除婚姻,而男子卻可以單方面休妻。所以,此條依然不能保障女子離婚的平等權利。

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宋代法律也支援妻子單方面提出離婚,如女子“被夫同居親強姦,雖未成而妻願離者,亦聽”。另外,“在法,己成婚而移鄉編管,其妻願離者,聽”。這雖然只是在個別極端的情況下給予女子有限的離婚權利,但也體現了宋代婚姻觀念更務於實際的特點。

從總體上看,宋代離婚自由度還是很小的,無論是社會輿論還是法律,都不輕易贊成離婚的事情發生。只在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時,離婚才能被社會所認可。與男子相比,女子所具有的離婚權利更加有限,法律僅在非常極端的條件下才保障婦女的離婚自由。

撰稿/偵觀【讀史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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