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嶽丨試用期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案 例

郭某於2020年5月10日入職A公司,A公司與其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並約定了六個月的試用期。

2020年7月,部門找到人力資源部,稱郭某缺少團隊合作精神,工作能力也不高,7月15日,人力資源部找到郭某,告知其部門對其工作不滿意,同時書面通知其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郭某不服,將A公司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認定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試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會認定A公司的做法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昆嶽丨試用期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分 析

1、試用期以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主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執行,公司在試用期內欲解除勞動合同,但不符合上述規定時,不能單方面以不符合錄用條件進行操作。

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應滿足以下要求:

(1)應與員工在入職時確定錄用條件;

(2)應有員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證據;

(3)在向員工送達的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文書中,應當明確說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和理由。

(4)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文書應當在試用期滿前送達,否則員工將自動轉正,屆時將不能按照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操作解除勞動合同。

3、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會認定A公司的做法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首先需先行稽核A公司認定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否成立,

一方面,要看A公司在郭某入職的時候有沒有與郭某書面確認以下內容:郭某在A公司工作期間試用期的錄用條件;

另一方面,業務部門對於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是否能夠舉證證明,不能是沒有相關證據,而使用“虛有其形”表述;

再有,A公司在通知郭某解除勞動合同時,是否在通知中告知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

當以上解除的條件未達到時,A公司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要麼將郭某收回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要麼支付郭某雙倍於經濟補償金的賠償。

昆嶽丨試用期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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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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