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從潘某某處購買木材,雙方約定合同細節後,潘某某委託司機劉某進行運輸。在運輸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木材起火損毀,導致張某未能實際收到木材。張某要求潘某某返還貨款,潘某某拒不返還,雙方為此鬧上法庭。
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雙方於2021年7月1日簽訂合同,已約定貨物交付地點為原告住所,且原告已支付貨款,現未收到貨物,被告潘某某應當賠償。
但潘某某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並且被告已經於2021年7月6日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規定,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即原告。同時潘某某向法庭申請追加司機劉某及其掛靠物流公司為被告,稱因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火災事故毀損,承運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且因承運人未購買保險,貨物損失無法透過保險進行賠付。承運人劉某及掛靠物流公司辯稱,合同具有相對性,劉某隻是與潘某某之間有運輸合同關係,不應當對張某的貨物損失進行賠償。
經過審理,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火災事故發生時,貨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是否已經轉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一款:“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該法第六百零四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本案中原告張某與被告潘某某約定收貨地址為原告住處,被告雖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劉某,但未運送到原被告指定地點,貨物的毀損滅失風險尚未轉移,仍應由被告潘某某負擔。因此,因買賣合同未實際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還購買木材款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被告雖辯稱原告知道已委託被告劉某運輸,且運費到付,但原告並非運輸合同關係當事人,劉某系被告潘某某委託,其運輸行為對潘某某負責,因火災事故及其貨車未投保保險而造成的被告潘某某的損失,被告潘某某可另案主張。被告劉某及其掛靠物流公司非本案買賣合同關係的相對人,不需承擔返還原告貨款的義務。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是約定交付地點的標的物損毀風險由誰承擔,那其他情況中標的物運輸風險如何判斷?
風險提示
區分貨物運輸風險是否轉移,主要應辨析《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1、如約定交付地點,賣方將標的物運輸到交付地點後,風險轉移;未交付,風險未轉移;
2、如未約定交付地點,標的物需要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後,風險由賣方負擔;
3、未約定交付地點,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買賣雙方將標的物在所在地交付後,風險由賣方負擔,未交付前,由賣方負擔;
4、約定交付時間的,如賣方未按時交付,自違反約定時起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賣方負擔;
5、賣方將標的物放置於約定交付地點後,買方未及時收取的,毀損風險自交付時由買方負擔。
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文章來源於菏澤鉅野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