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領律所拆遷補償律師解析房屋強拆賠償案件

分舉證,行政機關亦因未依法進行財產登記、公證等措施無法對房屋內物品損失舉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未超出市場價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內物品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援。下面透過實踐中的一則案例進行解釋。

上海冠領律所拆遷補償律師解析房屋強拆賠償案件

2011年12月23日,某市作出《xx市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將批覆內容予以公告,並載明徵地方案由徵收部門實施。李小芳的房屋在本次徵收範圍內。

李小芳於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將該房屋處置給女兒馬莉莉以及外孫呂志峰、呂小白、呂建國。

在實施徵遷過程中,徵收部門分別製作了《國家建設用地徵遷費用補償表》、《徵遷住房貨幣化安置(產權調換)備案表》,對李小芳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予以登記補償。

2012年年初,徵收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將李小芳房屋及地上附著物拆除。原告呂志峰等四人認為徵收部門非法將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徵收部門賠償房屋損失、裝潢損失、房租損失共計282。7680萬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10萬元,主要包括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5萬元;實木雕花床5萬元。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徵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自願交出了被徵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亦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對呂志峰等四人的房屋組織實施拆除,行為違法。

關於被拆房屋內物品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徵收部門組織拆除上訴人的房屋時,未依法對屋內物品登記保全,未製作物品清單並交上訴人簽字確認,致使上訴人無法對物品受損情況舉證,故該損失是否存在、具體損失情況等,依法應由徵收部門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5萬元包括衣物、傢俱、家電、手機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實際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這些物品不存在,故對上訴人主張的屋內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應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實木雕花床價值為5萬元,已超出市場正常價格範圍,其又不能確定該床的材質、形成時間、與普通實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援。但出於最大限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結合目前普通實木雕花床的市場價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綜合酌定該實木雕花床價值為3萬元。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馬行賠初字第XXX號行政賠償判決;判令徵收部門賠償呂志峰等四人房屋內物品損失8萬元。

由上述案例可知,房屋強制拆除過程中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是具有操作性的,被拆遷人應當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透過法律途徑進行維權,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同時,徵收部門在徵遷過程中也要遵守程式正當原則,努力保護被拆遷人的私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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