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以定罪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依據源於被告供述,證據不足獲無罪

據以定罪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依據源於被告供述,證據不足獲無罪

無罪網WUZUIWANG。COM按: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13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川L52289號重型罐式貨車由峨眉山市雙福鎮經貨運通道往九里方向行駛。13時56分左右,當車行至省道306線23KM處,訊號指示燈由紅燈轉綠燈,被告人左前方停止線處尚停一輛貨車未起步。被告人劉某某徑直駕車經過斑馬線後在臨近中心位置時,其車尾左後輪處與被害人石某某駕駛的宇豐牌無牌電動三輪車車頭前輪相撞,致電動三輪車側翻,石某某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劉某某緊急制動停車並報警和撥打“120”急救電話,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經現場勘查,劉某某所駕駛貨車剎車痕跡29米,三輪車側翻位置離斑馬線11。3米。公安機關於當日15時22分對劉某某進行了訊問,2013年6月18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隊根據現場勘查並結合劉某某的陳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經有訊號燈控制的路口遇紅色訊號燈時未停車等候,並加速透過,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判以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立案決定書、“122”案件資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身份資訊、死亡醫學證明書,民事訴訟庭審筆錄、機動車保險單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補充說明;現場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及告知筆錄;證人袁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時未確保安全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劉某某案發後主動報警並等待處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在庭審中提出未闖紅燈的辯解,屬於對事實的描述,其自首情節成立,可從輕處罰;劉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上訴人劉某某並沒有闖“紅綠燈”;一審認定劉某某未觀察道路上是否有先放行的車輛,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峨眉山市交警大隊認定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證據不足。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法院改判劉某某無罪。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中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駕駛川L52289號重型罐式貨車(空車)由峨眉山市雙福鎮經貨運通道往九里方向行駛。13時56分左右,當車行至省道306線23KM處(省道103線和省道306線交匯十字口(符溪紅綠燈處)),劉某某駕車經過斑馬線後在臨近中心位置時,其車尾左後輪處與被害人石某某駕駛的宇豐牌無牌電動三輪車(由符溪往峨眉城區方向行駛)車頭前輪相撞,致電動三輪車側翻,石某某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劉某某緊急制動停車並報警和撥打“120”急救電話,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經現場勘查,劉某某所駕駛貨車剎車痕跡29米,三輪車側翻位置離斑馬線(劉某某透過的第一條斑馬線)11。3米。公安機關於當日15時22分對劉某某進行了訊問,2013年6月18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經有訊號燈控制的路口時,遇紅色訊號燈時未停車等候,並加速透過,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隊向劉某某送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告知其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可自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複核,劉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複核申請。案發後,被害人石某某的親屬於2014年4月24日向峨眉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某在該案庭審中明確表示對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原審法院採信雙方認可的事故認定書所劃分的責任作出賠償判決後,保險公司及車主單位已按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在一審開庭時已宣讀、出示,並經過庭審質證。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二審期間,檢察員出示了補查的新證據,並申請承辦警官何某出庭說明情況,本院也依法調取了《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四川分冊》(2013、2014年度)、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營業執照影印件,以上證據經過二審庭審舉證、質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22”案件資訊證實,2013年6月2日13時59分,報警人(15520931555)稱一輛罐車與一輛電三輪車相撞,有人受傷。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立即趕往現場,於2013年10月31日立案。

2。駕駛證、行駛證證實,劉某某持有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A2並且在有效期內。劉某某駕駛的川L52289號重型罐式貨車所有人為峨眉山市金運物流有限公司。

3。機動車保險單證實,川L52289號重型罐式貨車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並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

4。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峨眉山市人民醫院的醫護人員於2013年6月2日14時45分到達事發現場發現石某某已死亡,進行搶救復甦未成功。

5.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證實,家屬不同意屍體解剖。對屍表檢驗分析死者石某某所受損傷符合車禍特點,死亡原因多系顱腦損傷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劉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行經有訊號燈控制的路口,遇紅色訊號燈時未停車等候,並加速透過,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經二審補查,2015年5月2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回覆證實,本案依據相關法條和因果成因作用大小的關係予以認定,石某某所駕車輛無論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在該案的客觀條件下,均與該案的發生無因果關係,因此認定劉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

7。告知書證實,2013年7月9日,峨眉山市交警大隊向被告人劉某某送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告知其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可自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複核,被告人劉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複核申請。

8。證人袁某某的證言證實,袁某某是石某某的妻子,2013年6月12日13時30分左右,石某某從位於符溪鎮明星村的家騎電瓶三輪車往火車站方向走。

9。偵查人員何某的當庭說明證實,劉某某對該交通事故負全責的理由和依據是:(1)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劉某某透過的路段雖未標明限速標誌,但是劉某某在透過該路段(斑馬線)時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劉某某供述其當時的車速為60至70km/h。雖然現場沒有攝像頭和測速裝置,但是從現勘來看,劉某某案發時的制動距離為29米,而案發後對劉某某車輛以30km/h作為初速度進行測量其制動距離是8。1米,因此,可以看出劉某某當時的車速是非常快的,並未保持安全車速;(2)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根據劉某某供述其駕駛貨車進入斑馬線時訊號燈才轉為綠燈,因此劉某某沒按照訊號指示燈的提示通行;(3)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劉某某沒有讓先放行的車輛透過。綜上,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另外,從事故發生後的制動痕跡來看,劉某某為急剎。石某某所駕駛車輛為機動車,應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等相關證件,但是石某某是否為無證駕駛與本案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因此,石某某對此事故不負責任。本案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石某某發生事故以前走的是機動車道還是非機動車道。

10。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6月12日中午,劉某某獨自駕駛川L52289號金運物流有限公司(車主)空車經雙福貨運通道往九里方向走,當行至符溪紅綠燈時,離路口50米遠,紅燈還有4、5秒,車速為60至70km/h。進入斑馬線剛好變為綠燈,在車尾剛好出人行橫道時,一輛電瓶三輪車就一下從符溪方向與劉某某所駕駛車輛左後四橋輪子部位相撞,劉某某立刻剎車將車停下來。劉某某下車後報警但是佔線。劉某某看到電瓶三輪車側翻在公路上,一個人躺在地上沒有動,後交警到達事發現場,劉某某被送到交警事故中隊接受調查。劉某某駕車行至斑馬線時,與車同向的左側停了一輛輕貨車,當時打的是左轉彎燈,同時看見右方從峨眉往樂山方向有一輛小車停在路口。(劉某某在同一份訊問筆錄中對過斑馬線時的情況有兩種描述:一是“進入斑馬線剛好變為綠燈”,一是“當走到人行道斑馬線看見是綠燈”。)

11。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證實,本案的民事部分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進行審理,劉某某在2014年6月17日民事部分的庭審中表示對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石某某死亡所產生的所有賠償費用,共計512540。87元。該判決已生效,並且已履行完畢。

12。峨眉山市交警大隊情況說明證實,因案發時該路段的影片訊號尚未交付使用,因此無影片資料。

13。《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四川分冊》(2013、2014年度)證實,2013、2014年度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沒有在冊。14。營業執照證實,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的經營範圍是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技術鑑定。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充分,其責任劃分是否恰當,本院是否予以採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因此人民法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審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全部責任的依據之一為劉某某在透過案發路段(斑馬線)時未保持安全車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理由是從現勘來看,劉某某案發時的制動距離為29米,而案發後對劉某某車輛以30km/h作為初速度進行測量其制動距離是8。1米,因此得出劉某某當時的車速非常快,並未保持安全車速。經查,案發現場沒有攝像頭和測速裝置,無法直接測得車速,案發時亦沒有目擊證人,無法間接描述劉某某的車速。現有證據只有劉某某供述其當時的車速為60至70km/h。案發後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出具檢測結論,對劉某某車輛以30km/h作為初速度進行測量得出該車制動距離是8。1米。經查,根據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九條:“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列入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進行鑑定。”由於樂山市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沒有載入《國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偵查機關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事故處釋出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檢驗、鑑定、評估機構2006年度公告名冊》為網上下載,且與上述規定相沖突,本院不予採信,故該檢測站不具有司法鑑定機構資質,其作出的檢測結論不能採信。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劉某某案發時的車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全部責任的依據之二為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其理由為劉某某供述其駕駛貨車進入斑馬線時訊號燈才轉為綠燈,因此劉某某沒按照訊號指示燈的提示通行。經查,劉某某在其供述中有兩種描述:一是“進入斑馬線剛好變為綠燈”,一是“當走到人行道斑馬線看見是綠燈”,且僅憑劉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劉某某闖紅燈的認定證據不足。《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全部責任的依據之三是劉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劉某某沒有讓先放行的車輛透過。經查,因為現場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監控裝置,沒有證據能夠證實石某某的行車軌跡和行車時訊號燈的情況,因此,認定劉某某沒有讓先放行的車輛透過,證據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駕駛車輛究竟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經補查仍未查清,如果為機動車,石某某應有相應的駕駛證及行駛證,如果為非機動車,石某某應走非機動車道並且下車推行。根據《交通事故認定規則(試行)》,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考慮以上因素。

綜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主要依據為劉某某的供述,其認定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不應採納。此外,根據口供的補強規則,補強證據不能與口供是同一來源,否則不能起到補強的作用。原審法院作為補強證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依據即為劉某某的供述,違背了口供的補強規則。檢察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指控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上訴人劉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關鍵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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