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道路千萬條,安全第一條,行車不規範,親人兩行淚。”——《流浪地球》

相信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應當都聽過一句俗語:“天堂有路你不走,地獄無門你偏闖。”但有的時候還真不是人家自己非要去闖地獄,而是天堂沒有路,路直指地獄,今天要說的正是一起關於道路安全的案件。

2020年3月4日晚上10點左右,江蘇徐州的崔某剛在陳某家跟一群同事們吃完飯,沒有喝酒的崔某載著喝了酒的周某、郭某、謝某回家。沒想到就在回家途中,途經泉山區二環北路時誤入死路,直接從一座高17米的“斷頭橋”上墜落下去,造成3死1傷的局面。

開車人崔某年僅33歲,卻已經做到了副行長的位置,不僅事業成功還家庭美滿,家中有個4歲的兒子;死者周某比較年輕,但也是年少有為,房子、車子都準備好了,還有個正在籌備中的婚禮;另外一名死者郭某,跟崔某同個年齡段,不過他有的不是兒子,而是一個剛剛7歲冰雪可愛的女兒;唯一活下來的那名“倖存者”謝某,也在ICU裡躺了十來天,飽受病痛折磨。

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一起車禍,4個幸福的家庭受到傷害,其中3個瀕臨破碎,那麼這樣一起事故到底責任在誰?面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做出的審判,幾位死者家屬提出了異議。

首先我們來介紹一下這段路。

這條斷頭路位於二環北路西延跨橋處,是為未曾開通的高架匝道預留路段,路段的養護部門是徐州市金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根據有關交通法規規定,斷頭路周圍勢必需要設立“此路不通”的標識的,但問題是路口處並沒有設立標識,也沒有任何提示;並且在車道上的標識,一直延伸到斷頭橋的盡頭,晚上斷頭橋與正常道路的燈光並沒有不同,且由於光線問題,晚上根本看不見斷頭橋的存在。

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那麼斷頭橋附近一點提示都沒有嗎?也不是。首先路寬約為8。9米,縫隙為4。5米,在距離橋一米多設立了一道堵牆。然而堵牆僅僅用磚砌成,非常脆弱,顏色又與路面一致,還只有1米高23釐米寬,在晚上真的看不見。

另外本來這裡是設立了5個水泥墩子進行封閉的,但是在事發半個多月前,也就是2020年2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來自徐州銅山區的一名男子徐某曾在此處撞翻了兩個水泥墩子,事後並沒有承擔責任而是逃逸了,因此形成了一個約4。5米的缺口。

在徐某撞翻了水泥墩子後,不論是有關部門還是承包商金環公司,都沒有盡到相應的責任,恢復原本的警示標識,就這樣讓水泥墩子缺了20來天,以至於釀成了崔某等人的慘案。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透過對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能作為一種判定交通事故的證據存在。

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在徐州市交警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只認定徐州市金環公司需要為沒有及時恢復隔離墩負50%的責任,而將隔離墩撞擊導致位移的徐某需要負25%的責任,生下的25%的責任由開車人崔某承擔,因為他沒有及時注意路況。

金環公司50%的責任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劃定的:“道路出現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徐某的25%的責任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9條第2款中有關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劃分的:“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燃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據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在7月下旬,徐州市鼓樓區法院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了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江蘇4人深夜開車誤入斷頭路,從高橋墜下致三死一傷,誰的責任?

但是面對這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法院的判決,崔某4人的家屬均表示不能接受。在他們看來,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在於路段本身,斷頭路沒有標識、路段的車道指引跟往常無異、所謂的封堵牆只是個形式、被毀壞的水泥隔離墩20來天都沒有修繕、路段的燈光根本看不清道路是否被封,這些問題加起來才導致崔某在晚上由於無法區分道路,從而引發了悲劇。

且崔某在開車途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雖然另外3人都喝了酒,但崔某沒有碰酒,開車也沒有超速,且在發現情況不對時有緊急剎車(行車記錄儀跟事故後照片對比可證明)。

所以綜上所述,4人家屬認為徐州市公路管理局跟交通大隊沒有對路況作出合理規劃跟監督,作為承包商的金環公司更是翫忽職守沒有盡到義務,應當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應被判定無責。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