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董監高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應將違反該義務所得的收入歸...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於2003年,主要經營範圍為資料磁帶、磁帶機、條形碼的銷售、磁帶檢測、磁帶銷燬消磁,王某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國外大客戶的交往,國內磁帶銷售和檢測業務。B公司成立於2013年,王某及其妻子系股東,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母親。在B公司成立後,王某利用其擔任A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以用其郵箱向其負責的客戶傳送了公司業務變更的說明,公開向其負責的客戶告知部分業務轉至B公司等多種手段,將A公司部分業務轉入B公司。

法院判決認為,依據審計結果,王某應向A公司返還謀取A公司商業機會所得收入及利息。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其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從該條可知,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主體為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其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期間,應從任職之時開始,在離職之時結束;行為表現方式為利用職務便利、篡奪本應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行為後果是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另應注意,因公民具有勞動的權利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因此,在沒有法律依據和協議約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離職後經營同類業務。

【來源:九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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