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弄懂這5點,不要說你懂票據質押業務,早收藏早受益

今天,我們主要講講有關:

票據背書的那些事兒!

還不來圍觀?

不弄懂這5點,不要說你懂票據質押業務,早收藏早受益

1、質押背書

以票據提供質押擔保的,出質票據是否應作質押背書?

擔保法司法解釋將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未背書的,質權人雖可取得質權,但該質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司法解釋將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取得要件,未背書的,不構成質押,質權人不能取得質權。

關於質押背書的效力因存有上述爭議,謹慎起見,銀行在接受票據質押時,應要求出質人在該票據上作質押背書。

2、實現質權

匯票質押業務項下,主債務到期時如何解除質押或實現質權?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235號)》規定,以票據提供質押擔保的,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解除質押時,銀行作為質權人應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出質人。

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出質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銀行作為質權人可依法實現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者貼現。銀行可比照匯票貼現到期收回的處理手續,並在託收憑證備註欄註明“質押票據收款”字樣。

若實踐中,個別地區已有行之有效的成熟操作慣例且不實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或銀行有進一步明確規定的,可按當地操作慣例或銀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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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轉讓

如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

銀行能否對其進行貼現或接受該匯票質押?

《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後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透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依據上述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對於該匯票,銀行不得對其進行貼現或接受該匯票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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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貼現審查

銀行在進行票據貼現時,應盡到何種審查責任?

在票據貼現業務中,理論上,銀行對貼現匯票承擔的是形式的審查責任。一是審查所受讓票據是否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絕對記載事項、票據背書是否連續;二是向承兌行作出票據是否真實的查詢,並得到肯定答覆;三是對貼現申請人提交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稅發票的原件進行形式審查。

若銀行對票據貼現有進一步明確規定的,參照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5、無效抗辯

出票人、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

能否免除對收款人、直接後手的票據責任的抗辯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8條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

這也就是說,出票人有對票據持有人後手的抗辯權,但沒有對票據持有人的抗辯權,出票人不得以其不遵循“禁止轉讓”義務而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同時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代其後手行使追索權要求出票人盡償還票據金額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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