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在電影發行合作關係中,發行方和版權方通常會在合同當中約定,電影上映以後獲得票房收益的,優先用於收回宣發費用。因為在電影發行過程當中,發行事宜通常由發行方全權負責,一般發行方會先行墊付發行費用,並以最終票房收益為基數,分階段按照不同比例獲得代理發行費。版權方的收益通常是淨票房收入減去院線分成和代理發行費。而淨票房收入是總票房收入減去國家電影專項基金再減去增值稅及附加。因此,電影票房收入的結算方式對於合同各方來說是至關重要的,關係到各方的直接經濟利益。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電影發行合同,雙方在合同當中約定,A公司將某電影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全國影劇院放映權及其他公開放映權等授予B公司,當全國淨票房小於1200萬元,B公司獲得的代理費=全國淨票房的6%,結算方式均以中影數字電影發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數字影片分賬結算表為準。影片宣傳發行預算合計200萬元,由B公司墊付,A公司授權B公司該影片電視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版權收入,用於影片宣傳發行費用的資金墊付。B公司所有墊付的宣傳發行費用優先收回,在影片結算時在片款中扣除。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該電影公映週期30天,根據電影資金辦公佈的票房資料,總票房為三百多萬;後國家電影事業發展專項資金四川省管理委員會在由電影資金辦落款和簽章的影印件上籤注“此原件存四川省電影資金辦”後加蓋印章,該影印件上記載該電影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25日,在電影資金辦“全國電影票務綜合資訊管理系統”中顯示的累計票房為一千餘萬。同時載明此資料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會計結算和法律訴訟依據,僅供參考。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此後合同雙方就電影票房收入產生爭議,A公司主張以電影資金辦出具的證明為結算依據,亦即電影的累計票房為一千餘萬。B公司則認為,應當以公映期內的票房資料為結算依據,也就是總票房三百多萬。該案訴至法院經兩審審理,兩級法院對票房收益產生了不同的解讀。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首先,兩級法院均認可電影資金辦所證實的影片累計票房一千餘萬應當作為雙方核算收益的基礎資料,但同時,一審法院認為由於電影資金辦的證明明確指出該資料是統計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統計資料,通常是指透過科學的抽樣、分析、計算所得出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觀真實的一種資料。當然,該表述也不排斥據實彙總所得資料,能夠直接反映客觀真實的含義。但如果資料提供者明確指出資料不可作為會計結算和法律訴訟依據,那麼提供者應當選擇的是前一種理解。據此,A公司所證明的票房資料僅具有統計學意義,在A公司未提供證據對票房事實進一步證明或者補強的情況下,不能當然據此認定客觀事實。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而二審法院認為,電影資金辦系經中編辦批准成立的中央宣傳部直屬事業單位,其職責之一為彙總統計電影票房,提供相關資料,其統計的票房資料具有相應依據,同時,雙方在電影公映期內的票房結算所依據的資料亦屬於電影資金辦公佈,故電影資金辦統計的票房資料亦為影視行業相關主體所認可。在A公司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了電影累計票房為一千餘萬後,現B公司提出該統計資料與事實不符,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在B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電影資金辦統計的資料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應當以A公司提供的電影資金辦票房資料為依據認定訟爭影片的票房總收入。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該案中,兩級法院作出不同判決的最主要原因是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一審法院偏重於認可在公映期後電影資金辦出具的證明應作為統計資料,而不可作為事實依據。因此認為A公司應當提供更多證據來進一步證明或補強該票房資料系真實的。但是二審法院更加看重電影資金辦作為中宣部直屬事業單位的公信力,同時結合雙方此前在電影公映期內的票房結算依據,認定電影資金辦系相關主體認可的票房資料提供方。

載明僅為統計資料不可作為結算依據,電影資金辦資料還能否作為依據?

本文認為,在合同履行產生爭議時,應當參考合同條款、合同內容並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依據誠信原則對爭議內容作出解讀。雙方產生爭議的本質在於對電影資金辦所出具的證明作為電影票房結算依據是否符合事實有不同的看法。因此結合雙方此前依據的電影資金辦資料結算電影公映期內票房資料的事實,應當認為,電影資金辦的證明資料系雙方均認可的結算依據。

本文案例參見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川知民終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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