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被告資格的解釋,你要清楚以後該告誰?| 新知點1233

最高法關於被告資格的解釋,你要清楚以後該“告”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1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因本人代理的一個案件與之有關,今天有時間對該司法解釋發表一下個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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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案件於2018年末開始,經歷了指令繼續審理,因鎮政府出具一份情況說明,法院將適格被告認定為鎮政府,我們沒有同意,向最高法申請了再審,在該司法解釋生效後,我們收到了駁回再審的裁定。案件細節就不多說了,至於過程,最為代理人也將自己的觀點及證據向最高法陳述及提交了,雖然最後沒有得到支援,但是針對努力了!

今天主要是針對該司法解釋的內容,與之前的司法判例進行一個對比分析,看看有哪些變化。

我認為變化最大的還是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的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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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的判例中,如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房屋被強拆且無部門承認,適格被告系徵收主體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該款已明確,相同情形的適格被告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

還有之前的判例中,多部門聯合執法應推定適格被告系他們的主管單位,一般情況下應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該司法解釋作出後,應該很難再進行上述推定了。

對於該司法解釋的作出,將一些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責任的事情,推到其下級部門承擔,相對於一些司法環境較好的省市,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但對於一些司法環境不好的省市,對於老百姓來說並不是一件好事。最為律師也不認同該司法解決,但尊重最高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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