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逾期不能兌付,持票人應該怎麼辦?建議做好這5點

本文作者 | 周優優 何歡歡”

近年來,持票人持有的商業承兌匯票逾期未獲償付事件在我國頻頻發生,究其原因,這是由於商業承兌匯票本身特性所決定的,具體如下:一是簽發主體一般為企業,而企業的商業信用有高有低,這就為之後商業承兌匯票可能被拒付埋下了“導火索”;二是無銀行擔保,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時承兌銀行無條件支付,而商業承兌匯票無銀行承兌;三是商業承兌匯票存在信用風險。

商票逾期不能兌付,持票人應該怎麼辦?建議做好這5點

本文分為三個部分,一是介紹近些年出現的商業承兌匯票暴雷事件;二是探索不安抗辯權在商業承兌匯票未到期或拒付下的運用;三是就商業承兌匯票風險提出律師建議,以期保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一、商業承兌匯票逾期未付事件

(一)寧夏寶塔石化集團逾期兌付票據事件

2018年7月16日,寧夏寶塔石化集團(以下簡稱“寶塔石化”)下屬財務公司被聯合資信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評估”)釋出關注公告,其原因就是寶塔石化逾期兌付客戶持有的票據,截止2018年年底,寶塔石化已有超過170億元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未兌付。

(二)鞍鋼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獲償付事件

2019年8月1日,鞍鋼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一則公告稱,公司在銷售商品的過程中,收取了部分金融機構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截至7月31日,公司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3。38億元出現逾期未償付情況,除此之外,未來可能被後手貼現方追索銀行承兌匯票4。94億元。8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分行在其官網釋出《有關情況的說明》稱,該公告所指“金融機構”為個別財務公司,不是商業銀行。由此可知,公告中所稱的銀行承兌匯票嚴格來說是商業承兌匯票,因為付款人並不是銀行。

(三)恆大商業承兌匯票拒付事件

2021年7月30日,壘知集團釋出公告,總結為以下三點:一是公司及子公司在2021年6月9日已經暫停接收恆大集團及其關聯公司所開具的商業承兌匯票;二是截至本公告日,恆大集團及其成員企業拒絕兌付公司所持有的3317。4萬元商業承兌匯票;三是關於商業承兌匯票的兌付事宜,公司正在積極與承兌匯票背書客戶及恆大集團進行溝通,若溝通後仍無解決方案,公司將很有可能透過法律訴訟途徑主張並維護票據權利。其實,除了壘知集團,還有很多持票人持有的由恆大集團及其成員企業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出現到期拒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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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索不安抗辯權在商業承兌匯票風險中的運用

此類大規模暴雷事件將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置於十分不利的處境,甚至使票據鏈上的背書人都膽戰心驚。那麼,如何保障持票人的權利呢?筆者認為持票人可以嘗試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規定的 “不安抗辯權”,以此保障自身的票據權利。

(一)適用“不安抗辯權”的可行性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一是行使主體為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二是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喪失商業信譽或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滿足上述條件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表明商業匯票是遠期匯票,從法律屬性上講,商業匯票屬於一份附期限的支付合同而只要是合同,當事人在履行過程中,就享有法律賦予的三種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商業承兌匯票作為商業匯票的一種,持票人在履行過程中,當然也就享有不安抗辯權。

(二)已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

已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相比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來說,有更多的法律保障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持票人享有兩項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請求權規定在《票據法》第五十三條,即持票人應當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追索權,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需要注意的是,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需要透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具體操作為發起提示付款和發出追索指令。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持票人運用不安抗辯權保障自己票據權利且得到法院支援的判例,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1民終621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二審法院支援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涉及廣東派勒智慧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勒公司)和東莞市華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匯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華匯公司將派勒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派勒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兌付的商業承兌匯票,派勒公司辯稱其未付款的原因是華匯公司未出具合同約定的增值稅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合同約定派勒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華匯公司開具發票,但是派勒公司多次在華匯公司開具發票後,不履行付款義務。因此,華匯公司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履行先開發票的義務,而請求派勒公司先向其支付貨款。關於派勒公司向華匯公司背書轉讓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因該匯票提示付款已遭拒付,華匯公司作為被背書人、持票人以及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其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也可依基礎的買賣合同關係向買受人主張權利。在本案中,華匯公司依買賣合同關係向派勒公司主張相應款項,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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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

如果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存在到期拒付的風險。那麼,持票人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票據權利呢?

首先,《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持票人對未到期匯票的追索權。即持票人需要證明有以下情形之一:1、匯票被拒絕承兌;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除此之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即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其次,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能否透過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先履行義務,如買賣合同中的供貨方是否可以中止供貨義務或者拒絕向對方提供發票。從商業承兌匯票的法律屬性來看。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辯權不以票據到期為前提,即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也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具體來說,可以主張以下權利:一是拒絕發貨並退還票據;二是同意發貨,前提是更換票據,如更換為信譽度高的銀行承兌匯票。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因此,持票人在滿足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後,有義務通知對方當事人。

最後,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能否透過不安抗辯權加速到期,從而使持票人提前享有法律規定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權利。《民法典》雖然未規定不安抗辯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之規定,符合特定條件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第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第二,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2)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登出、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3)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4)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5)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第三,付款方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筆者認為,既然商業承兌匯票屬於合同,那麼,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持票人也能參照上述法律規定,當滿足特定條件時,也能使商業承兌匯票已到期或加速到期。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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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師建議

(一)在行使追索權前,持票人應盡到提示付款的義務

根據《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權利分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第五條規定,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因此,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置條件。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內發出過提示付款,則只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由此可知,持票人在匯票到期後應當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否則將喪失對除出票人和承兌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權。

在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1102民初3571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嵐山裝卸分公司(以下簡稱 “原告”)作為合法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起十日內未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喪失了向前手(包括被告中國日照外輪代理有限公司)追索的權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匯票項下的票據金額及利息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

(二)提示付款未獲應答或拒付時,持票人應主張實際拒付或取得相應的拒付證明

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雖然是追索權的前置條件,但是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除了盡到提示義務,還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否則,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承兌人對持票人的兌付申請既不付款,也不點選 “拒付”按鈕,這就使持票人無法獲得有關拒絕的證明,從而導致訴訟請求難以被法院支援。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持票人可以保留相應的錄音影像、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明材料,除此之外,持票人還可以請求公證處公證人員對上述情況進行公證。在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晉0581民初1028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人民法院就採信了當地公證處(受原告陝西開拓建築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出具的公證書,認為該公證書能夠證明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拒付,原告因此獲得了勝訴。

拒付證明包括哪些呢?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第七十一條規定,持票人提供的拒付證明包括以下七種情況:1、承兌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5、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6、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7、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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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票人取得拒付證明後,應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其前手或其他匯票債務人

《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持票人及其前手的通知義務,即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第二款規定了持票人未盡通知義務的責任,及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第三款規定了視為已經發出通知的情形,即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因此,為了最大限度保障持票人的權利,持票人應當在獲得拒付證明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前手及其他匯票債務人。

(四)持票人應選擇有利於自己訴訟的管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第六條規定,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由此可知,商業承兌匯票糾紛的管轄法院包括商票付款地法院、商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持票人在票據糾紛訴訟中往往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票據項下的款項。通常情況下,由於票據的流轉特性,一張票據可能涉及多個被告,持票人對被告的選擇也意味著對管轄法院的選擇。因此,為了增加持票人的勝訴(獲償付)機率,持票人可以選擇在訴訟時加入本地被告,從而減輕交通費、異地出庭等訴累。除此之外,持票人也應儘可能避免選擇大企業住所地法院或者最高院指定管轄法院。以恆大票據糾紛為例,以恆大作為被告進行起訴的案件眾多,極有可能被廣東省法院集中審查,為了避開集中管轄所耗費的時間成本,建議持票人謹慎選擇被告及管轄法院。同理,若恆大案件由最高院指定管轄,持票人更要避免將恆大列為被告。

(五)持票人應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

《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持票人的票據時效,即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因此,持票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的票據權利。

綜上所述,無論是已經發生的寧夏寶塔石化集團逾期兌付票據事件、鞍鋼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獲償付事件還是正在發酵的恆大商票兌付危機,對我國商票市場來說都是沉重的打擊。目前來看,此類糾紛涉及主體較多,所涉法律知識較專業,且被集中管轄的機率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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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筆者建議持票人在提起票據追索訴訟前,應當委託專業律師為訴訟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如盡職調查、制定法律服務方案及訴訟策略等,只有這樣,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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