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刑事案件中的“情況說明”?

辦理刑事案件多的人,不難會發現偵查機關的卷宗中有很多“情況說明”類的證據,最常見的就是前科證明、歸案說明、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贓款贓物發還情況及調查走訪情況說明(查詢同案被告人及證人、提取物證、調取監控)等。這些“情況說明”常成為偵查證據的組成部分,有時也能夠成為偵查機關應對退補偵查、完善證據鏈條的方便手段。那麼“情況說明”到底屬於何種證據?對其應該如何開展有效質證?

我國刑訴法規定了八大種類證據,按照順序依次為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從形式來看,“情況說明”類證據以書面形式呈現,以內容和思想發揮證明作用,因此其有類似書證的屬性。從作證主體來看,“情況說明”類證據常為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對特定偵查活動過程的說明,本質上是偵查人員代表偵查機關作為特定證人對案件辦理情況所作的證言,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又具有證人證言的屬性。

如何看待刑事案件中的“情況說明”?

實務中的“情況說明”

刑事辯護實務中,有辯護人以該類證據“不屬於刑事法定證據種類,不具有證據資格”為由提出質證意見,但卻難以得到審判人員的認可。表面上看,該種質疑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實質是對偵查人員的身份屬性理解不夠深入。證據法理論中,偵查人員至少具有三種身份,定罪事實、量刑事實及程式事實的證明者。偵查人員進行了全程的刑事偵查活動,對犯罪嫌疑人定罪事實(現場執法中目睹的犯罪事實)、量刑事實(歸案、立功、退贓退賠等)及程式事實(取證合法性)均具有法定的證明權力和職責,因此出具的相關說明具有證據效力。

“情況說明”類證據就是偵查人員對相關刑事偵查活動所作的證明,但該種證明不是以證人證言形式呈現,而是以“情況說明”的形式出現,我們姑且可以將其視為一類特殊的證據。此外,以“情況說明”作為案件證據在實務中已經非常普遍,以其不屬於法定證據形式而提出排除於定案根據的意見,已經明顯不合時宜,況且也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

筆者認為,對該類證據的質證,還是要立足於證據本身。從證據形式看,出具該說明的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是否有經辦人員簽名並加蓋了辦案機關公章。從證據內容出發,看“說明”的內容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是否與其他證據印證或存在矛盾。必要情況下,可以申請偵查人員或其他說明主體到庭說明情況,進一步加強質證的力度和效果。

實踐中,在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下,對於一些費時、費力或取證難度大的證據,偵查機關也常以出具“情況說明”的形式對補查情況進行說明,有時難免有“交差了事”之嫌。對此,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對於案件的關鍵事實,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明肯定是不行的。如是,即便出具再多的“情況說明”亦是無濟於事,因為證據從來不以數量取勝,而是要用來“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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