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在2021年的第102篇原創文章。
2018年12月
,程某為丈夫趙某投保了太平洋財險的中高階住院醫療保險。
2020年7月
,保險公司向被保人趙某作出《
拒賠通知書
》,拒賠理由是投保時未告知高血壓史。
2020年9月
,被保險人趙某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肺良性腫瘤,花醫療費72585元,人個人支付45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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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實話,這種情況下通常只能看保險公司在銷售流程中是否存在疏忽和失職。但這次糾紛有點特殊,
保險公司郵寄《拒賠通知書》給了被保人,但沒有給投保人。
法院認為,
①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妻子程某與保險公司建立了保險合同法律關係,
解除合同應當通知的接收人應當為程某而非被保人趙某,故該《解除合同通知書》不發生法律效力
,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
②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等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因為保險公司並未向保險合同相對方即投保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保險合同並未解除,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故保司理應賠付。
有趣的是,本次理賠後醫療險合同仍然被終止了,根本原因在於
開庭時保單已經終止,而訴求與時間並不對應。
以上,有任何問題可以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