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作者:鄧世運刑事律師團隊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近期,各地警方都在強力推進“斷卡[1]”工作,打擊非法開辦販賣電話卡、銀行卡等違法犯罪。實踐中,有當事人因為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被警方刑事拘留。[2]那麼,出售自己的銀行卡真的可能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司法判例

案例一: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20)豫0192刑初67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認定,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於資訊網路犯罪,自辦32套銀行卡及交易資訊(包括銀行卡、U盾、SIM卡、手機銀行賬號密碼等),出售給陳某。上述銀行卡被賣出後,尹某等人名下銀行卡被用於電信網路犯罪活動。

法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案例二:湖南省邵陽市新邵縣人民檢察院新檢公訴刑不訴〔2020〕42號不起訴決定書

新邵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月18日,羅某甲透過艾某甲、何某乙販賣了本人及親屬何某丙一共4套新辦理的銀行卡套件,並透過順豐郵寄給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給羅某甲。2019年4月,羅某甲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異常,遂前往銀行掛失。

檢察院認為,羅某甲出售銀行卡套件時對銀行卡用途有所質疑,但沒有證據顯示羅某甲明知對方用於實施犯罪活動而繼續提供幫助,且其在發現銀行卡交易異常後到相關銀行進行了掛失處理,故認為新邵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羅某甲不起訴。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律師簡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六種情形[3]。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本人銀行卡,為他人犯罪提供了幫助,達到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案例一中,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於資訊網路犯罪,自辦32套銀行卡及交易資訊出售給陳某(已判決)。上述銀行卡被賣出後,尹某等人名下銀行卡被用於電信網路犯罪活動。尹某的行為符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構成本罪。

如果行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本人銀行卡,雖然為他人犯罪提供了幫助,但是也不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案例二中,檢察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羅某甲明知對方用於實施犯罪活動而繼續提供幫助,因此對羅某甲決定不起訴。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9)豫16委賠8號國家賠償決定書中,賠償申請人張某出售本人銀行卡被上游犯罪人用於轉移詐騙贓款,太康縣人民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張某判處刑罰,張某以“上訴人主觀上沒有明知,更不知道所賣銀行卡被用於犯罪活動,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起上訴。該案在重審期間,檢察院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決定撤回起訴,最終張某被宣告無罪,並獲得國家賠償。雖然指控的罪名不同,但可以看出在出售本人銀行卡的案件中,公訴機關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出售本人銀行卡的主觀罪過,即明知他人利用該銀行卡實施犯罪活動等。

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是否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不過,

出售本人銀行卡姑且不論最終是否被認定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哪怕是不構成犯罪,也可能會受到銀行的處罰。

《銀行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銀行卡及其賬戶只限於經發卡銀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出借。如果持卡人違反該條規定,髮卡銀行可依據《銀行卡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責令持卡人改正,並對其處以1000元以內的罰款。

[1]“斷卡”一詞似乎很陌生,但其實與我們每個人都息息相關,甚至可能你身邊就有“賣卡人員”。“斷卡”行動中的“卡”是指廣義上的兩卡,包括手機卡和銀行卡。手機卡:包括平時所用的三大運營商的手機卡、虛擬運營商的電話卡和物聯網絡卡。銀行卡:包括個人銀行卡、公賬戶、結算卡,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賬戶,即我們平時所說的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

[2]桂林市公安局灌陽縣局在偵辦電信詐騙案件時,發現呂某出售自己的銀行卡,獲利2600元,其銀行卡交易流水高達2500萬元。公安機關認為呂某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現已將其刑拘。見《桂林男子賣自己的銀行卡賺2600元,流水竟高達2500萬,結果很嚴重……》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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