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環境容量與排汙權的基本認識

環境容量

(environment capacity)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而是環境科學的固有稱謂。一般認為環境容量的概念首先是由日本學者提出來的。

對環境容量與排汙權的基本認識

20世紀60年代末,日本為了改善水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提出

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的問題。即把一定區域的大氣或水體中的汙染物總量控制在一定的允許限度內。

這個“一定限度”就是以日本學者1968年提出的環境容量為依據的。

之後,日本環境廳委託日本衛生工學小組提出的《1975年環境容量計量化調查研究報告》,使環境容量的應用逐漸推廣,併成為汙染物治理的理論基礎。

對環境容量與排汙權的基本認識

歐美國家的學者較少使用環境容量這一術語,而是用同化容量、最大容許排汙量和水體容許汙染水平等概念。

經過多年的研究和總結,目前國內外通常將環境容量的概念理解為“在人類生存和自然生態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環境所能容納的汙染物的最大負荷量”。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

我國的自然科學工作者在環境容量研究方面也取得了多項重要的成果

對環境容量與排汙權的基本認識

例如,我國科學家提出了與我國環境系統相適應的環境容量確定方法,基本原理為:某一特定地域、特定環境要素對某種汙染物質的絕對容量為:特定環境要素的體積乘以每立方米該汙染物的極限密度。

某一特定地域、特定環境要素對某種汙染物質的可利用容量為:特定環境要素的體積乘以(每立方米汙染物的極限密度減去每立方米環境要素自含汙染物的平均密度之差)。

這項工作的完成,

標誌著我國已完全掌握了自主監測環境容量的核心技術

,具有對國內任意地域目錄內環境要素環境容量的確定能力。

本書擬確立的排汙權是一種以對環境容量進行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財產權,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國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確認了這種權利,但由於美國財產法有關財產的界定及其制度體系與我國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對環境容量與排汙權的基本認識

加之其確認排汙權的目的並不在於以此為基礎型構具體的權利結構,而是為了完成實務層面的排汙權交易,因此,美國財產法的相關規定很難被我國立法直接借鑑。

儘管我國

已有部分地區開展了排汙權交易的實踐

,但作為一種權利形態的排汙權尚未獲得立法上的承認。

在理論研究方面,目前僅有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呂忠梅教授和筆者從物權角度對排汙權進行過探討。

呂教授在其論文《論環境使用權交易制度》中,對排汙權(環境使用權)的確立、本質及其交易制度作了初步研究,提出了“環境使用權”(environment usu-fruct)這個概念。

除此之外,未見國內其他學者從民法角度闡釋排汙權的理論成果。鑑於學者們通常認為依公法創設的自然資源使用權在法域歸屬上應屬於準物權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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