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七旬老人存款3000萬,一年後發現錢沒了,銀行稱無責任

老百姓有了錢,大多會選擇存入銀行,這是出於對銀行的信任。

在2015年曾有這樣一個案件,70多歲的趙某一年前在銀行存了3000萬的定期,第二年到期去檢視時,卻被銀行告知錢都被轉走了,老人頓時崩潰。

之後趙某向銀行索賠,但銀行卻認為款項轉出系正常操作,不應擔責。此後,趙某便開始了維權的道路,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院……

存款

2014年5月,時年71歲的趙某來到農行北城支行了解存款業務(存款額度較大)。在此期間,透過該支行的大堂經理趙某介紹,認識了張某和劉某(非銀行工作人員)。

二人向趙某介紹,中國工商銀行有一項貼息存款業務,人民幣500萬元起存,定期一年,銀行除了會支付定期利息之外,還會額外再支付4%的利息。

2014年的5月16日,趙某在其孫女的陪同下,來到農行北城支行存款3118萬元。辦理完存款後,又碰到了張某和劉某,二人再次向趙某推薦了工行的貼息存款業務。

2015年,七旬老人存款3000萬,一年後發現錢沒了,銀行稱無責任

之後,趙某獨自在張某、劉某的帶領下,又來到了工行

育崗支行

開立了一張借記卡,卡號為8824,並將農行北城支行卡上的3000萬元存款,分別以每筆500萬元轉到了這張8824的卡上,分別辦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業務,

到期日均為2015年5月16日。

(老人還是沒能禁住高息的誘惑,不過同樣都是銀行,應該沒什麼問題)

三天後,也就是5月19日,趙某又在張某、劉某的陪同下來到工行建南支行。在大堂經理範某的全程指導、協助下,趙某又開立了一張尾號為4531的借記卡,並開通了網上銀行功能。

與此同時,趙某在育崗支行開立的8824銀行卡(存有3000萬的這張),也開通網上銀行功能。

當日網上銀行業務辦理完畢後,趙某在建南支行開立的尾號4531銀行卡上就收到了120萬元的利息,付款賬號尾號××65(戶名不詳)

(此時趙某已經落入了陷阱中,但其毫無覺察,對這120萬的利息,也未起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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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不翼而飛

2015年5月存款到期後,趙某便來到育崗支行檢視存款。但工作人員竟告知其存款已於2014年5月28日起,分多筆透過網上銀行渠道,全都被轉走了!

那可是3000萬啊!趙某聽到錢全被轉走了,當時就崩潰了!

緩過神來之後,趙某便與該行交涉,自己從沒有取過款啊,而且存的時候說是定期,自己肯定也不會想著取款,錢怎麼就沒了呢?

趙某認為,既然錢存在了銀行,自己也沒取,錢沒了,那銀行肯定有責任,便要求銀行賠償本金,以及利息。

而銀行方面給出的說法是,款項都是透過網上銀行正常轉出的,沒什麼問題。趙某的索賠,沒有任何道理。

大堂經理範某有問題

雙方爭執期間,有了新的發現。

公安機關在偵查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時,發現犯罪嫌疑人董某與建南支行的大堂經理範某相互勾結,專門盜取存款人的錢財。

2015年,七旬老人存款3000萬,一年後發現錢沒了,銀行稱無責任

並從董某處搜到了與趙某銀行卡的U盾。據董某供述,其在2012年開始,便透過範某獲得銀行儲戶的卡號、U盾和網銀登入密碼,透過網上銀行將儲戶卡內的資金轉移到自己所控制的銀行卡上。

範某也不白乾,可以獲得款項金額2%到10%不等的好處費。

趙某的3000萬存款,正是董某透過範某交給她的U盾,透過網銀給轉走的。為此,範某還收到了董某支付的300萬元好處費。

而在趙某辦理銀行卡並開通網銀的過程中,範某並未向其交付U盾。趙某作為七旬老人,也並不知道U盾是怎麼回事。

向銀行索賠

錢的下落是知道了,但損失該誰承擔呢?

趙某認為,錢存在了銀行,那就與銀行之間形成了儲蓄合同關係。銀行有義務保障儲戶的資金安全,並按約定在存款到期後,履行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義務。

但銀行認為趙某的存款是透過網銀正常支取走的,自身並無過錯,不應再返還本息。

因協商不成,趙某將建南支行、育崗支行訴至法院。要求育崗支行給付存款本金3000萬元、利息1123750元(具體演算法就不列明瞭),建南支行承擔共同責任。

2015年,七旬老人存款3000萬,一年後發現錢沒了,銀行稱無責任

結合判決書內容,將銀行的答辯與法院的評析一併歸納如下:

1、銀行方認為,趙某與董某之間構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趙某與育崗支行的儲蓄合同關係、與建南支行電子銀行服務合同關係均不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趙某將3000萬款項存入了育崗支行,雙方辦理了合法的定期存款業務,後趙某為了獲取高息,按照建南支行範某的指導在建南支行辦理重新開卡和開通網銀的業務,

該行為應當認定是趙某高息存款意思表示的延續,與趙某在育崗支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的行為構成了一個整體行為。

雖然向趙某支付120萬元利息的卡號,系由董某實際控制,但趙某並不認識董某,在辦理存款時並不知曉董某,辦理完畢後,所獲得的120萬利息,也並不知曉系董某支付。

在這種均不知曉借款人的情況下,趙某將鉅款借給董某,以換取年利率7%的利息的行為,明顯有悖常理。無法認定二人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係。

同時,趙某雖然主觀上並沒有與建南支行成立電子銀行服務合同法律關係的意思(主要是基於趙某並不知曉網銀為何物,而是在範某的指導下,辦理了一個所謂的收取存款利息的銀行卡,並開通了網銀),

但客觀上趙某與建南支行已經成立了電子銀行服務關係。趙某雖然是為了獲得高額利息才辦理存款,但該情形並不影響育崗支行、建南支行應當合法的、全面的履行儲蓄合同、電子銀行服務合同的法定及約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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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育崗支行、建南支行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是否應當支付存款本息。

銀行方辯稱,趙某的存款系透過網銀渠道轉賬,且電子指令正確,轉賬即為合法,因此銀行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而且範某在協助趙某辦理相關存款及網銀開通業務中,趙某均簽訂了相關手續,視為其明確認知了網上銀行的相關功能,尤其是U盾的重要性。

因此,趙某將U盾主動交付給範某的行為,以及他人使用U盾進行了存款的正常轉賬,在整個過程中,銀行方並無過錯,也無違約。

法院認為,範某作為建南支行的大堂經理,在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趙某辦理開戶、開通兩張銀行卡的網銀,且在業務憑證上加蓋“現場管理範XX”的名章,其行為系代表建南支行的職務行為。

對趙某來說,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範某的所說所做即代表建南銀行。

金融機構的各類業務有複雜且嚴格的業務流程、格式化的表格和內容繁雜的合同,理論上每一位客戶都應當認真閱讀、全面充分理解後再簽字,但客觀上即便有一定社會經驗的顧客也很難在視窗辦理業務的時段,對相關資料全部閱讀並透過自己的認知進行充分的理解。

更何況趙某是一個年逾古稀的老人。其在銀行業務憑證上簽字的行為更重要的意義是按照銀行程式配合辦理僅從業務憑證的簽署上,並不能據此認定趙某對業務憑證載明的內容有了充分理解並承擔責任。

導致趙某存款被轉走的直接原因是範某扣下了U盾,銀行僅憑業務憑證,不足以證明其完成了向趙某交付U盾的義務。

而恰恰是因為範某存在違規操作行為,刻意隱瞞網銀需配合U盾使用的事實,私自扣下U盾,才導致趙某存款被他人非法獲取。

而範某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應由建南支行對其違規操作的行為,所造成的客戶賬戶資金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與此同時,建南支行的違規操作是導致趙某損失的根本原因。而作為存款行的育崗支行,在此次業務中並未侵權,亦未違約,故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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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趙某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和過錯,其收到的高息是否合法。

趙某作為普通儲戶到銀行辦理儲蓄業務,選擇了合法的營業網點、在銀行對外工作的時間、有銀行正式員工協助其辦理,已經盡到了完全的注意義務。

銀行應當按照嚴格規範辦理業務,不能因趙某個人的特殊情況而改變、減輕或免除銀行的合同責任。

但趙某收取到的120萬與3000萬的存款有關,所以趙某在本案中的存款本金應認定為2880萬元,其主張的存款利息,也應相應調整為95。04萬元。

最終一審法院判令,建南支行向趙某支付存款本金2880萬元及利息95。04萬元。

二審

建南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主要為:

1、關於U盾的交付。相關業務憑證均有趙某的簽字,且在業務憑證特別以大號加粗字型特別提示U盾需妥善保管,切勿交給他人。足以證明趙某已經領取U盾的事實。

2、趙某未妥善保管U盾,將U盾交付他人,並且未按照私密性原則設定密碼,將密碼洩露給他人,違反了業務提示及儲蓄合同、電子服務合同義務。

3、趙某在未經銀行核實確認的情況下辦理即“高息存款”,本身就是對自己財產管理的重大過錯。

4、建南支行不存在違約行為。範某個人的違法行為不屬於建南支行的行為,更不能將範某的犯罪行為歸結為建南支行的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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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

(僅列關鍵問題)

一、在銀行與儲戶建立儲蓄關係和電子銀行服務合同關係的過程中,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佔有主導地位,業務流程及相關條款均由銀行設定,且非常細化和專業,許多儲戶對此不甚明瞭也無更改的權利。

為此,各銀行均有人員在銀行大堂對儲戶進行存款業務指導,該指導行為是其職務行為。銀行負有對其在指導過程中規範操作負有監督、管理的義務,以確保賬戶資金的安全。

建南支行工作人員範某引導趙某辦理靈通卡電子銀行業務的行為,是其職務行為。其違規操作,誤導趙某為尾號8824銀行卡開通網銀,私自扣留趙某的銀行U盾轉送他人,是造成趙某銀行存款被他人轉走的原因。

故一審判決建南支行承擔償還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並無不當。

二、最關鍵的範某是否向趙某交付U盾的問題。

建南支行在為趙某辦理尾號4531靈通卡的網銀開通業務時,趙某簽字的業務憑單的內容均系制式內容且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銀行沒有向趙某特別說明的情況下,趙某在簽字前很難準確理解憑證上的內容。

趙某雖然在客戶確認欄裡簽名,但建南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確認內容向趙某予以明示,故趙某即使簽字,也不能當然認定趙某對所有內容均進行了確認。

而銀行在實際業務辦理中,確實存在先讓儲戶在所有業務憑單上籤完字後,再將銀行卡、折等交付儲戶的通常做法。且一審調取的詢問筆錄反映,建南支行櫃員在趙某簽字後並沒有讓趙某當面核對U盾編碼,也未直接將U盾遞給趙某,而是遞給趙某一個檔案袋,

之後範某將檔案袋拿走,進入櫃檯裡。範某從櫃檯出來,引導趙某修改密碼後,將檔案袋交給趙某時,也未將U盾出示給趙某。詢問筆錄還反映是範某將趙某的銀行U盾及密碼交給董某。

因此,建南支行僅憑趙某簽字的業務憑單,不足以證明其已向趙某交付U盾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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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範某是否屬於職務行為的問題。

建南支行認可範某系其工作人員,為建南支行的大堂經理。故範某在建南支行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指導儲戶辦理銀行業務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範某在趙某辦理櫃檯業務的憑單上加蓋其手章,使趙某有理由相信範某有權代表建南支行。而存款的利率、獲取利息的形式和時間均是發生在趙某辦理銀行業務之後,對趙某當時的認識不產生影響,故一審認定範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當。

建南支行作為一傢俱有辦理儲蓄業務的金融分支機構,對儲戶存款的安全負有義不容辭的義務。儲戶將資金存入銀行,是出於對銀行的高度信賴,銀行也應當取信於儲戶,在儲戶的存款到期後,及時予以兌付。

建南支行因其員工參與的共同犯罪,致使儲戶的賬戶資金損失後,應當積極督促有關部門全力追繳贓款,而不應推卸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既降低了銀行的信譽度,也不利於良好和健全金融秩序的建立。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建南支行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至最高院

建南支行對二審判決依然不服,提出了再審申請,最高院經審理後,將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案涉3000萬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應否由建南支行承擔以及如何承擔的問題。

最高院認為:

本案中,建南支行與趙某之間系電子銀行服務合同關係,根據該種合同的性質及目的,作為儲戶的趙某以及為儲戶提供電子銀行服務的建南支行,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共同保障儲蓄存款的安全。

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建南支行與趙某在履行電子銀行服務合同過程中,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當履行行為,對於趙某存款的損失,雙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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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南支行在為趙某辦理網上銀行業務時存在未盡最大注意義務以及風險提示義務的違約行為。範某作為建南支行的大堂經理,其工作職責是對進入銀行辦理業務的客戶進行引領指導、提供業務諮詢、推介產品、維持秩序等,在趙某辦理業務的四張憑單上,均有“現場管理範XX”的名章,

也說明範某在趙某辦理銀行業務時履行了相應的職務行為。

但範某並未正確履職,反而是利用其履行職務的便利,與案外人董某相勾結,將控制儲蓄資金流轉的網銀登入密碼、網銀U盾提供給董某,導致趙某的存款因範某、董某等人的犯罪行為被轉走而遭受損失。

上述事實表明,範某利用銀行工作人員身份和職務便利,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嚴重違規,反映出建南支行在內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

趙某雖然在開戶、註冊網銀、新增網銀等業務的申請書上簽字確認,但建南支行面對該等大齡儲戶應當盡到最大注意義務,給予進一步的風險提示。

但現無證據證實建南支行對趙某進行了相關提示,反而任由趙某在範某指引下設定初始密碼、任由範某經手裝有U盾的檔案袋、任由趙某在不是該行工作人員的案外人張某陪同下修改密碼。

上述事實表明,建南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為普通儲戶尤其是年齡偏大的類似趙某的儲戶辦理網銀、交付U盾等直接關係存款安全的業務過程中,應當但未盡到最大注意義務和風險提示義務,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亦存在重大漏洞。

上述均屬建南支行在履行電子銀行服務合同過程中的違約行為。另外,雖然趙某的存款最終被董某等人的犯罪行為轉走,但並無證據證實趙某與董某之間達成借貸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建南支行所提趙某與董某之間構成借貸法律關係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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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趙某在開通網銀過程中有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違約行為。

趙某雖然已逾70歲,年齡偏大,但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是3000萬元資金的大額儲戶,其對自身儲蓄存款的安全同樣負有注意義務。

其一,趙某未從源頭上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一年定期存款能夠獲取額外年利率4%的利息、額外利息由第三人而非銀行支付、提前支付而非到期支付、向專門開立的利息卡支付而非向存款賬戶支付、存款期間不得查詢、提前支取等業務模式及規則,均明顯與正常銀行業務不符。趙某對此未產生懷疑,而是完全聽信範某等人的說辭,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其二,趙某對網銀初始密碼的設定違反注意義務。密碼作為保障資金安全的電子鑰匙,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密碼洩漏將直接導致資金風險。但趙某開通網銀時輸入的密碼不是自己設定,而是範某指定的密碼,該行為放任了其資金賬戶被他人控制、處置的風險。

其三,趙某對U盾被他人控制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雙方當事人對於建南支行是否將U盾交付趙某這一情節存在爭議,趙某主張建南支行櫃檯未將U盾直接交付於他,建南支行則主張櫃檯將裝有U盾的檔案袋交給了趙某,趙某又交給了範某。

從公安機關對案外人張某的詢問筆錄看,櫃檯工作人員將裝有U盾的檔案袋交給趙某,趙某又交給範某的可能性較大。

但不論是哪種情形,結果均是趙某未能掌握U盾。顯然,趙某對U盾被他人控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也無視了前述《個人業務申請書》對於U盾重要性的提示。

即便趙某因年齡原因或者基於對建南支行的充分信任,未注意《個人業務申請書》中的特別提示,不知道U盾的存在,不知道U盾被他人掌握可能導致的不法侵害,但這屬於個人認識問題,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趙某的上述不當履行行為為範某、董某等人的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對其存款損失亦存在過錯。原判決認定,趙某在本案電子銀行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和違約行為,與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實不符,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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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涉存款損失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結合本案中,建南支行在內部管理、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方面存在的重大漏洞,故建南支行應當對趙某的存款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為趙某本金損失的95%,即存款本金3000萬元扣除已收取的額外利息120萬元為2880萬元,其中95%為2736萬元。

而趙某本人在開通網銀過程中也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其本金損失應自擔5%的責任。關於趙某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為體現雙方均有違約均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原則,本院酌定建南支行自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趙某支付利息。

最終結果,判令建南支行向趙某支付存款本金2736萬元,並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2736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結語

本案雖然曲折,其中又牽涉到刑事案件,但最終結果還是讓人滿意的。

建南支行的管理漏洞,給了範某可乘之機,而趙某如果不是貪圖高息,或許也不會大費周折。雖然判決中未明說,但可以猜測出,趙某在孫女的陪同下存款時,其實並未聽從張某等人的說辭。

反而是趙某獨自一人之時,陷入了範某等人的圈套。資金安全不可不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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