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和背書人行使權利的限制有哪些?

出票人和背書人行使權利的限制有哪些?

在談到商業承兌匯票未來發展前景時,很多人認為按照國外票據市場的發展規律,銀行承兌匯票在票據中的佔比將不斷下降,商業票據的佔比將不斷上升並佔據主流。實際上商業承兌匯票和商業票據並不是同一個概念商業承兌匯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託由銀行以外承兌的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對於商業承兌匯票來說,出票人和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的限制有哪些?背書中的一些記載會對被背書人的權利產生哪些限制呢?接下來我們來分析一下。

出票人或背書人不能向法律規定的特定物件行使追索權,主要有以下情況:

1、背書人成為持票人後,對其後手不享有再追索權。這是因為,票據經背書轉讓後,形成連續背書的關係,背書人對其後手承擔保證票據的承兌和付款的義務。當該票據不獲承兌或付款時,還應當承擔清償票據債務的責任。由此可見,追索權是持票人對前手行使的權利,不能向後手行使。

2、出票人在回頭背書中成為持票人時,如果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該出票人不享有對前手的追索權。同時,出票人在被追索的過程中先於他人清償票據債務而成為持票人時,也不享有再追索權。

因為,出票人是簽發票據的人,承擔著最終的付款義務。

不論是背書人、保證人,只要履行了票據債務,都可以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權,其最終物件是出票人。為此,當出票人成為持票人時,追索程式到此為止。另一種情況是,在出票人同他人進行交易活動時,收進一張自己簽發的遠期匯票而成為持票人,他在票據到期時,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付款請求遭到拒絕,他也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只能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返還其在承兌人或付款人處的資金。

一般的票據交易中,背書中有一些特別的記載,會對被背書人的權利產生限制,這種情況必須要留心!

1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

我國票據法規定: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分別背書是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不止一個被背書人的背書。

部分背書是隻轉讓票據金額的一部分的背書。

因此,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是無效的,這種情況下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

2附條件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背書附條件和付款附條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條件的,票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據主張任何票據權利;背書附條件的,票據依然有效,背書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條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3期後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期後背書應當屬於無效背書,不能發生一般背書的效

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債權轉讓的效力。但期後背書的背書人仍需承擔票據責任。

期後背書是指在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所為的背書。

是否為期後背書的判斷標準是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對該背書日期是否確實為實際的背書日期,持票人不負舉證責任。當票據上未記載背書日期時,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推定是在期限內所為。

4回頭背書

回頭背書是指以先前已經在票據上簽名的出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

回頭背書具有一般背書的效力,並不因被背書人是先前的票據債務人而使該票據權利歸於消滅,只是在權利擔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書人是出票人的,由於他是最終的追索義務人,事實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權的,只有在匯票已經承兌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先前的背書人的,這時,他既是票據的債務人,又是票據的權利人,他要對其後手承擔擔保責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們行使追索權。

5限制轉讓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這時,如果持票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

這並不意味著該匯票絕對不能再轉讓,而只是表明該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進行轉讓,也不再可能發生背書轉讓的效力。這時的轉讓只是一般指名債權的轉讓。

我國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背書人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如果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以上五種限制性背書,通常與正常的非限制性背書只有細微差別,但對票據權利的影響是巨大的,往往對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或者被背書人的權利加以限制。因此,對於這些特別的背書記載項背後所代表的含義,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數。所有資料整理網路,更多幹貨關注e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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