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權為什麼可以獨立行使?

並非所有的權力都是可以獨立行使的。獨立行使的權力,很容易帶來權力行使的專斷和蠻橫、權力之間的對立和內耗、權力自身的擴張和稽越等等。孟德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會休止”。可是,對於司法權,包括司法追訴權和司法審判權,為什麼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都是在立法上明確賦予其獨立行使的法律地位?這確實是一件值得深入探究的問題。

一、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基礎在於權力物件具有既往性

司法權力只針對過去的事實,不針對當下或未來的事實,只是對過去已經發生過的事實進行回溯和處理,而不是對當下正在發生的事實或者未來將要發生的事實進行干預、控制、調節。權力的既往性,決定了司法權力不能改變既有的事實狀態,不會左右當下或將來事物的正常發展變化。權力作用物件具有既往性作為支撐,司法權獨立行使才不會演變為司法者隨意干預社會或他人正常生活、妨害社會或他人正當自由權利的消極性因素,司法權獨立行使的後果,只是將權力的影響侷限在一個對當下或未來不發生實質性作用的領域,這是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的基礎。

二、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實質在於權力稟賦具有判斷性

司法權力總體上屬於對是否違反法律進行認識、判斷的權力,權力的範圍侷限於認識、裁判以及圍繞達成認識、裁判開展調查性活動的範疇。司法權不具有開創性、進取性、開放性,而是一種保守性、被動性、閉合性的權力。即使是基於達成認識、裁判所需的司法追訴權,也只是服務於司法裁判的需要,要受到司法裁判範圍的限定,不能超越司法裁判的需要,去進行一些超過司法裁判所需範圍的活動。有些法治落後的地方,偏好將司法權放大,強調所謂的積極主動地去履行司法職能,將司法權力延伸至司法裁判所需要的範圍之外,這是對司法權內在規定性的誤解,會從根本上動搖司法權的獨立性。司法權包括司法追訴權和司法審判權所特有的稟賦特徵,是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的實質之所在。

三、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關鍵在於權力配置具有制衡性

司法權雖然是一種對過去事實是否合法的調查性、裁判性權力,但同其他所有權力一樣,都容易被濫用,一旦濫用後都能夠對權力涉及到的當事人帶來重大影響。為了防止司法權的任性以及可能帶來的後果,將司法權分割為司法追訴權和司法審判權,實行審判中立、控審分離,已經成為世界通行的慣例和做法。為了防止國家性質的司法權脫離正常執行軌道,引入當事人的辯護權對司法權力進行制約和平衡,也成為司法的基本原則。在國家權力層面,司法權被拆分為追訴權與裁判權兩個不同的部分,追訴者不裁判、裁判者不追訴;在國家權力之外,引入當事人的辯護權利,對追訴權進行牽制,為裁判權提供不同的視角。司法權事實上處於一種控、辯、審三方形成的權力與權力之間、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制衡狀態,能夠在制度設定上有效防止權力的任性或濫用,這是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的關鍵。

四是司法權可以獨立行使,基點在於權力啟動具有被動性

司法必須以違法為前提,沒有違法行為的存在,就沒有啟動司法權執行的條件。在沒有違法嫌疑存在的情況下,司法權的應有狀態就是保持靜默,這就是司法權總體上具有被動性的原因之所在。司法權在本質上是確認、剝奪或者限制公民人身權利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被動性是人民權利保障的制度性要素。世界各國的法律都設定了嚴格的證據等級制度,依據違法嫌疑的等級來設定不同類別司法權啟動條件,比如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報案、控告、舉報”以及“自首”是刑事受案並進行審查的條件;“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訴刑事責任”是啟動刑事追訴權力的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是逮捕的條件,等等。司法權的啟動,只是對違法行為及其嫌疑程度的被動性反應或應對,反之就成了司法迫害。正是因為司法權啟動方式所特有的被動性特點,為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增添了現實保障和條件。

綜上,只有司法權包括司法追訴權、司法審判權才具備獨立行使的條件和特質,其他性質的權力都不符合這些要素,都不具備權力獨立行使的內在規定性。

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