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盜竊罪刑滿釋放, 不到一秒鐘又因盜竊被刑拘, 該如何處罰?

近日,河南洛陽發生了這樣“戲劇性”的一幕:在刑滿釋放的當天,罪犯崔某前腳剛剛邁出監獄大門,就遇見了等候他的警察,並直接進行了刑事拘留,轉身進了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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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崔某是一個盜竊慣犯,從2001年開始,已經是“五進宮”了。這次涉案的這起盜竊發生在上次被抓之前,當時是由另外一個辦案單位將其抓獲的,按照新聞中警官的說法,是基於該人多次盜竊、犯罪情節惡劣,並沒有讓該案同前案一起併案審判。而是等待之前判決的刑期滿了釋放之後,再次讓崔某進去,讓他感受法律的“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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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然,這樣做對於打擊罪犯的囂張氣焰,對於維護社會安寧有著十分必要的意義。新聞一經播放,大家叫好聲一片。崔某在新聞中也明確表示以後不能再犯罪了。

那麼,接下來,法海就想分析一下其中的相關法律知識。按照法律規定,崔某應該如何判處?這樣做的話能否讓他得到更重的刑事處罰?

一、會單獨判決?還是會數罪併罰?

我們都知道,單獨判決刑期會更重一些,而數罪併罰當然會“減免”一定的刑期。因為數罪併罰是要在數個罪名之間的總和刑期以下、單個的最高刑期以上,決定最終執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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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69條至第71條的規定,數罪併罰一共有三種形式:

第1種:是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比如說同時犯了

盜竊罪

和搶劫罪。

第2種: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上次判刑之前有漏罪。比如說在服刑期間發現了之前還有其他的犯罪事實。在這種情形下,是無需考慮前後罪名是否屬於同種罪名的。也即,即便均屬於同種罪名,前後都是盜竊罪,也是可以數罪併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宣告後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併罰問題的批覆》(1993.04.16) 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並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於同種罪,都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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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種: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一般情況下,就是在看守所或者監獄服刑期間又發生了新的犯罪,最為常見的就是故意傷害罪了,即將同在服刑的人打傷。

那麼本案中這種情況屬於什麼呢?

本案中,崔某的犯罪行為是在一審判決宣告之前即已被發現,只不過由於崔某當時被另外的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抓獲了,導致這次辦案單位沒法處理,加之對崔某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的考慮,覺得不能讓崔某在刑期上賺便宜,才如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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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嚴格來說,崔某並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形。嚴格按照規定的話,應當併到之前那起盜竊案中,一併處理。

那麼,在這次再被抓獲以後,就不能數罪併罰了。而只能單獨判決。

這時問題就來了,單獨判決的話,能夠判處比一次判決更重的刑期麼?能否按照累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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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單獨判決,能否認定累犯?會從重處罰麼?

首先,不屬於前一次的累犯。因為按照刑法第65條的規定,累犯是在“被判處

有期徒刑

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情形。

而崔某顯然不是在之前的刑罰執行完畢之後犯的新罪。當然,崔某有可能屬於第3次犯罪的累犯(新聞中明確,崔某此次是“五進宮”)。

其次,法院在認定刑期時會綜合考慮。既不會讓崔某賺便宜,也不會讓他在刑期上“吃虧”。

舉個例子,假如崔某上一次盜竊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這次涉及的盜竊2萬元,如果跟上次一起判處的話,會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那麼,在這次單獨審判時,一般還是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如果只是一次盜竊2萬元的話,可能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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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可能會說,這樣豈不是沒有讓惡人得到應有的懲罰?殊不知,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責刑相適應”,並不能因為某個人多次作惡,就讓他受到重於其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刑罰。

而且,在此次量刑的時候,會充分考慮崔某是否屬於累犯、是否有盜竊前科等從重情節。

另外,讓崔某先釋放、當即抓走的方式,可以讓他的心情從頂峰直接落到低谷,是對他心裡的嚴重打擊。正如新聞中崔某所言,“以後再也不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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