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律師實務: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單證備案是否構成偷騙出口退稅?

出口退稅律師實務: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單證備案是否構成偷騙出口退稅?

被告稅務局稽查局於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6日對原告A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稅款繳納情況進行了檢查,認定原告在履行納稅義務活動中存在違法事實,被告稅務局稽查局於2019年11月12日作出德稅稽處〔2019〕10002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對原告A公司作出如下處理決定:“(一)追回你單位已退增值稅退稅款3,943,080。01元,調增增值稅進項留抵稅額399,065。63元(其中2016年241641。98元,2017年157423。65元)。(二)追繳少繳印花稅4095。50元。(三)調減你單位企業所得稅應納所得稅額3522102。70元。2015年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調整後應納稅所得額166,497。88元,本次檢查後應納稅所得額為-284,147。15元,彌補以前年度虧損284,147。15元;2016年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調整後應納稅所得額-35,010。82元,本次檢查後應納稅所得額為-2,163,720。39元,彌補以前年度虧損64,764。37元,2016年度虧損可結轉以後年度彌補2,098,956。02元;2017年度申報表調整後應納稅所得額441,154。33元,本次檢查後應納稅所得額為-497,498。27元,2017年度虧損可結轉以後年度彌補497,498。27元;2018年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調整後應納稅所得額353,007。02元,本次檢查後應納稅所得額為348,911。52元。用於彌補2015年和2016年的虧損,應納稅所得額為0元。綜上,可結轉以後年度彌補合計2,596,454。29元,應退企業所得稅145,515。90元。(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你單位少繳印花稅4,095。50元,從滯納稅款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原告收到該處理決定後於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稅務局申請複議,被告稅務局於2020年4月29日作出德稅複決字〔2020〕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對被告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稅稽處〔2019〕10002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進行了維持。原告對該複議決定不服,故訴至本院。

爭議焦點: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單證備案是否構成偷騙出口退稅?

法院認為:複議期間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問題。稽查檢查期間,國家稅務總局德宏州稅務局稽查局多次通知原告提供缺少的合同及物流單證,其中《稅務事項通知書》(德稅稽通[2019]12號)已將缺少合同及國內運輸單證查實虛假部分列為清單告知原告,但截止至國家稅務總局德宏州稅務局稽查局作出處理決定時,原告仍未在期限內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複議期間,原告向答辯人提供了一份《瑞麗市石利貿易公司與納愛斯銷售有限公司購貨口頭協議記錄》影印件,但上述口頭協議記錄中沒有具體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資訊,並不符合市場交易規律,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合同內容的規定。因此,該記錄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能影響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德宏州稅務局稽查局在辦案過程中內部審批存在事後補籤問題,但是被告州稽查局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報請延長稅收違法案件的檢查時限,本院認為此問題屬程式瑕疵,不影響原告行使合法權利,也沒有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兩被告對原告涉稅違法處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瑞麗市石利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瑞麗市石利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已付)。鑑定費23100元,由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德宏州稅務局稽查局負擔(未付)。

出口退稅律師實務: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單證備案是否構成偷騙出口退稅?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在本案中,稅務局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式調取了原告據以申請退稅的原始資料,在原告申報退稅後已備案的備案單證中存在以不存在的名為“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物流單據進行備案的事實。同時,經查原告的備案單證中還存在無國內採購合同的事實,且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德稅稽處〔2019〕100021號)前,稅務局稽查局多次以書面和口頭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缺少的合同,但原告在行政處理前均未提供。

由此可見,原告在單據上並沒有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進行備案,而在案件中,最終的行政決定並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而是將已經退稅的金額返還。

未按規定進行合同單證備案構成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在國際貿易過程中,將合法的單證進行備案,是規避這一認定的重要措施。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趙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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