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情誼行為”的侵權責任糾紛問題

“情誼行為”的侵權責任糾紛問題

【七五普法】“情誼行為”的侵權責任糾紛問題

導語

【七五普法】“情誼行為”的侵權責任糾紛問題

在法院實習時,多次遇到類似案件:施惠人本是好意幫助,結果到最後因為種種原因出事,被侵權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情況。雙方都對此很疑惑。因此以此作為選題。“路見不平一聲吼,該出手時就出手”的文化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情誼行為往往是社會化的行為,屬於人際交往的行為,概括來說就是“利他性的行為”。對於情誼行為的侵權責任認定,也有利於規範情誼行為的性質,減少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01

觀點展示:

情誼行為引發的法律糾紛多是在行為實施過程中產生了人身或財產的損失,從而引發了侵權的後果。致使他方有損害。從損害的角度來看,因施惠方造成的侵權責任在實際案件中表現為兩種:一種是情誼行為中的損害完全由施惠人原因造成,由受惠人承擔;另一種是情誼行為中的損害部分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由受惠人承受,不論是完全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的損害,還是部分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的損害,由於損害結果由施惠方提供了一定的原因力,所以案件處理的焦點集中在施惠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又需要在多大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從現行法律看,我國侵權責任法以過錯責任作為基本歸責原則,對於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的例外規定。《侵權責任法》列明瞭9處無過錯責任的情形:第32條被監護人致害責任、第34條職務侵權致害責任、第35條個人勞務侵權致害責任、第41到43條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第65到68條環境汙染致害責任、第69到77條高度危險責任、第78到80條產個人詞養動物致害責任、第86條建築物倒塌致害責任、第86條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致害責任。情誼行為並不在以上列明的情形之中,且現實生活中情誼行為多是生活日常中的瑣事,發生侵權損害的情形與以上情形並不類似。所以,情誼行為沒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法律依據。

這就強調施惠人的注意義務。行為人只要盡到相關的注意義務就不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個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招致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因為過失行為是道德所譴責的。構成對他人侵權也可以被理解和接受。從侵權責任法的現行規定來看,並未有無過錯責任的情形,因此在情誼行為中過錯責任有高度適用性,以過錯責任來劃分情誼行為具有現實適用性。

02

【案例展示】

李某等訴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證據的運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責任的承擔

關鍵詞:侵權機動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好意同乘

03

【裁判要點】

1。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結論。

2。好意同乘情形下,應當酌定減輕責任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並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支援。

04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千規定》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05

【案例索引】

一審: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號(2013年7月29日);

二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終字第61號(2013年11月27日)。

06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傳、郭某蘭訴稱:2013年5月6日4時30分,蘇某駕駛車輛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蘇某及乘車人肖某當場死亡。請求一審法院:

(1)判令被告徐某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630082。5元(其中死亡補償金271420元,喪葬費3269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95963。5元,,精神撫慰金30x00元);

(2)判令其他四被告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主要事實依據是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僅憑徐某一人的問話筆錄作出的認定書,缺乏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採信。證人劉某、石某才出庭作證,石某出具書面證言,再結合現場勘驗圖,能夠確認此事故實際駕車人為肖某。當時是肖某主動要求搭乘蘇某駕駛的車輛一起去北辰區等待單位組織旅遊,而不是蘇某要求肖某搭乘,在搭乘蘇某車輛中,未向肖某收取費用,’由此要求蘇立偉的繼承人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對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不予採信,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死者肖某系李某之妻、李某彪和李某妍之母、。肖某和郭某蘭之女;死者蘇某偉系徐某之妻、徐某和徐某闊之母、蘇某奎和杜某霞之女。2013年5月6日4時30分,蘇某偉駕北京牌小客車,沿漢沽港腳踏車王國嘉曼服飾門前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漢沽港腳踏車王國嘉曼服飾公司東側丁字路口處,·駛人溝裡,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蘇某偉及乘車人肖某當場死亡。肖某系農業戶口。肖某被扶養人其父肖某某,1949年9月2日生;被扶養人其母郭某蘭,1948年1月1日生;被扶養人其子李某彪,2002年5月12日生;被扶養人其女李某妍,2006年6月21日生。李某與肖某共生育2名子女,肖某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上述被扶養人均系農業戶口。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武清交警支隊)認定,蘇某偉駕車操作不當,未保安全,其過錯是引發並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肖某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07

【裁判結果】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400643。5元、喪葬費32699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463342。5元,由五被告在繼承蘇某偉的遺產範圍內賠償,於判決生效後巧日內給付。宣判後,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不服一審判決,向夭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少終字第61號判決:

一、撤銷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在繼承蘇某偉的遺產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傳、郭某蘭經濟損失433342。5元(死亡賠償金400643。5元、喪葬費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於判決生效後巧日內給付;三、駁回上訴人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和被上訴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傳、郭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五上訴人關於事故車輛駕駛員為肖傑以及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嚴重程式違法行為的上訴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在確定責任承擔上未考慮本案繫好意同乘的具體情況,本院予以糾正。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在繼承蘇某偉的遺產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傳、郭某蘭經濟損失433342。5元(死亡賠償金400643。5元、喪葬費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給付;

三、駁回上訴人徐某、徐某達、徐某闊、蘇某奎、杜某霞和被上訴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傳、郭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五上訴人負擔3713元,五被上訴人負擔13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50元,由五上訴人負擔“00元,五被上訴人負擔1650元。

【案例註解】

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證據認定的問題;二是好意同乘情形下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的認定問題

上訴人徐某一方主張當時駕駛車輛的司機是肖某,證據有:(1)上訴人徐某本人陳述。發生交通事故之後,蘇某偉的丈夫徐某和肖某的丈夫李源第一時間趕到了現場,上訴人徐某在兩審開庭時當庭都作了司機系肖某的陳述。(2)證人劉某的證言。劉某是晨練時路經事故現場。經上訴人徐某一方一審律師趙某林調查,徐某從駕駛艙內抱出一女的,被上訴人李某趕到了現場,對徐某說那是他的媳婦肖某。(3)證人石某才、石某證言證實,在武清區殯儀館,他們聽到李某源在處理喪事時向徐某承認出事時司機是肖某。

被上訴人李某源一方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司機是蘇某偉。證據有:

(1)被上訴人李某陳述,他趕到現場時,看到徐某從駕駛艙內抱出的人是蘇某偉。

(2)上訴人徐某在交警詢問時,曾經兩次承認發生交通事故時司機是蘇某偉。

(3)證人劉某福2013年6月6日接受交警詢問時,證實從駕駛艙一側抱出來的人放在北側。

(4)武清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放在北側一方的屍體系蘇某偉。

(5)武清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寶。發牛交通事故時司機系蘇某偉。

筆者認為,根據優勢證據原則,並綜合本案證據,應當認定蘇某偉是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的司機。

理由如下:

首先,關於當事人陳述問題。本事故案情比較特殊,當派出所民警、交警趕到事故現場時,蘇某偉和肖某已經被徐某、李某從車輛中救出,所以,第一現場已經被破壞。事故目擊人只有徐某、李某、劉某福三人。李某一直認定司機就是蘇某偉。上訴人徐某曾於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兩次對武清交警支隊作出過駕車人系蘇某偉的陳述,但是本案一、二審開庭時,徐某又都作出了駕車人系肖某的相反陳述。徐某在解釋前後陳述不一致的原因時,表示之前在交警隊之所以那麼說,是因為涉及到保險理賠間題。實際上,肖某也有駕駛證,並且事故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所以,無論是蘇某偉還是肖某駕車,保險理賠都沒有區別。換言之,徐某解釋前後陳述不一致的理由並不合情理。

其次,證人證言問題。誠如前述,劉某福是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言至關重要。上訴人一方提供的劉某福證言與劉某福本人於2013年6月6日向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證言相互矛盾,且劉某二審未出庭作證,法庭無法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予以查實,故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於石某才、石某的證言問題,其證實在火葬場聽到李某曾說過駕車人是肖某的陳述,但因其系間接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證明力相對較低。

最後,關於交通事故認定書問題。經瞭解,交警部門在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時,已經考慮到因為駕駛員不同可能導致的賠償問題,但是當時雙方的丈夫李某、徐某都多次陳述當時的司機是蘇某偉,沒有爭議,再結合事故現場,最終才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筆者認為,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津公交認字(2013)第。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於國家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公文書證,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專業性,證明力較高。交通事故認定書一旦作出,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司法機關一般應採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意見。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偉系駕駛員,並且有上訴人徐建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對武清交警支隊作出的兩次陳述、被上訴人李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予以佐證,可以認定五上訴人關於事故發生時某該事故車輛駕駛員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好意同乘情形下責任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武清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某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肖某無責任。但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並不意味著承擔民事賠償的全部責任。

本案繫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質、好意同乘清形下責任的承擔、承擔責任的比例等問題在理論界、實務界都還沒有統一的認識。一般認為,“好意讓人搭便車既不成立契約,被害人無契約上的請求權,就其因車禍所受到的損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得為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筆者認為,好意同乘因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不能認定為法律行為。如果在好意同乘中,沒有法律後果的發生,就是一般的情誼行為,不受法律調整;如果有侵權行為發生,應當按照侵權行為法進行調整。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發生侵權行為,駕車人是否應當承擔對同乘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對此問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越來越注重人的生命權利……對好意同乘行為,儘管有學說上的差別,但司法實踐中的趨勢是對同乘者採用無過失原則,並對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機)同樣享有索賠權。”

但是,在駕車人如何承擔對同乘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上,意見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從社會公平和善良風俗的角度出發,應該適當減輕施惠人的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駕車人對於人的生命健康權有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不能因為好意施惠而有所減輕,因此不能減輕駕車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因為發生交通事故而使乘車人人身權受到侵害,駕車人該不該賠償是一個問題,駕車人的賠償責任能否減輕是另外一個問題。上述第二種觀點混淆了這兩個問題。駕車人對乘車人生命健康的注意義務固然不因是否有償乘車而有所區別,但是在承擔民事責任問題上,好意同乘中駕車人與一般營運車輛中駕車人的賠償應有所區別。在社會道德視域內,好意同乘是一種值得鼓勵的行為,法律上對此應該有所考慮。

筆者認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考慮到權利義務的平衡及鼓勵好意施惠行為的因素,應該酌情減輕責任人一定的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應該酌定五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並且對五被上訴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不予支援。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判決蘇某偉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不利於社會善良風俗的形成。本案繫好意同乘,蘇某偉和肖某是相互熟悉的同事,事發前肖某主動打電話要求蘇某偉幫忙搭車,且蘇某偉並未向肖某收取乘車費。好意搭乘跟營運車輛不同,蘇某偉承擔的賠償責任跟一般的收費營運車輛應有所區別。蘇某偉在無償幫助他人的情況下,如果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責任人承擔的責任完全一致的話,這無疑會對社會風俗具有導向作用,將不利於善良風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第二,司法實踐的支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相關案例,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並不意味著其甘冒風險。駕駛者對於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並不因為有償與無償而加以區別。對於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原則。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不應予以支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又再次重申了類似的意見,指出:“關於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損害,駕駛人的責任性質應為一般侵權責任。……為貫徹對有償受益人的保護高於對無償受益人的保護的原則以及鼓勵相互幫助、好意施惠等行為,……即使駕駛人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當減輕駕駛人的責任。”司法實踐中,也已經有法院意識到了這個問題。例如,重慶高院2006年11月1日實施的《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間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車發生事故受害的,應酌情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機動車基於經營目的而提供無償搭車的;(二)受害人按照規定免票的。”重慶高院的上述指導意見為重慶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依據。

綜上,二審法院在考慮到好意同乘的特殊情況下認定五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並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併發揮了較好的社會引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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