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群主怠於管群時的侵權責任承擔

昨天說到員工受公司指派擔任群主時要注意“職務行為”留痕,因為可能會影響個人責任還是僱主責任的判定。今天看一個員工群主怠於管理時的責任承擔案例。

背景

為方便溝通,A公司建立了一個微信群“A婦產醫院孕中期(14-28周)”,指派市場營銷部員工陳某擔任群主。

2019年3月2日,肖某預定該公司月子中心後加入該微信群。

2019年5月28日中午12:10,肖某在群內發言稱:

“我媽今天在城北醫院看到B公司送產婦去城北”“兩個都沒有救過來”“好造孽”

隨後經人詢問,12:25分繼續發言稱:

“不曉得,我媽只看到在城北醫院門口,從下來一群醫生,看了說大人娃兒都不行了”“B公司的車子在旁邊,孕婦媽拉到醫生哭”“說昨天就喊你們送過來……之類的”

等內容。

其他群成員相繼發表

“生個娃兒都這麼危險,B公司醫療裝置都好差的啊”“好嚇人”“天,不敢想象”

等言論。

2019年6月4日,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收到B公司舉報後(舉報A公司涉嫌惡意造謠)對群主陳某進行調查。陳某接受調查後,沒有對涉案資訊進行處理。

隨後,B公司將肖某、A公司、陳某訴至法院,主張三被告構成名譽侵權,要求三被告賠禮道歉,賠償因謠言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

一審

肖某認為自己的言論用詞中立且僅限於媽媽群,主觀上也沒有侮辱、誹謗的故意,原告未舉證證明遭受何種損失以及被訴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A公司和員工陳某認為涉案內容不是自己釋出的,自己也沒有調查群成員發言真實性的義務,主觀上也沒有過錯。

一審法院提出社交網路非法外之地,公民言論自由應當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範圍內依法行使,對肖某行為評價如下:

肖某在微信群內散佈虛假資訊,該資訊確易引發公眾對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對其聲譽等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已經超出言論自由的界限,侵害原告名譽。

對A公司及其員工陳某的行為評價如下:

雖然A公司、陳某沒有釋出不實訊息,但陳某作為群主,接受監管部門調查後,未能及時對不實資訊進行更正,存在過錯

陳某是A公司員工,其擔任群主屬於工作需要,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公司在其侵權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定肖某、A公司應當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各自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

上訴與二審

A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訴,從肖某言論不構成侵權、陳某作為群主沒有義務也沒有依據“更正”肖某言論兩大方面進行分析,但均未獲二審法院支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先看A公司對肖某言論是否侵權的解讀。

A公司認為肖某言論內容是否屬實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也就是說,原告要證明沒有產婦死亡等肖某發言中提及的事情,才能認定肖某發言不屬實。

法院不這麼認為,法院認為任何人應當對自己釋出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舉證責任應當由釋出資訊的當事人自行承擔。

因為肖某說訊息是聽媽媽說的,二審中,A公司請肖某母親出庭作證。

肖某母親陳述如下:

在城北醫院看到一群人圍在一輛救護車前,聽到一名婦女拉著一名穿白衣服的人說“喊你們早點送,你們不送”,穿白衣服的人回答“你搞錯了,我不是這裡的”,聽圍觀的人說“是XXX公司送來的”、“怕大人娃兒都不行了”等內容。

易某回家後,將該事件轉述給了肖某:“從城北中醫院出來看到一個救護車說是XXX公司送到城北來的,說是大人和娃兒都不行了。”

A公司認為這說明肖某資訊有來源,沒有侮辱、誹謗、造謠的惡意;法院對證人證言予以採信,但對證據的解讀與A公司不同:

法院認為,涉案微信群中的成員大多數是孕產婦,對孕產婦送醫、死亡的訊息會更關注,也更容易引起對相關醫院的討論和評價。

肖某母親的陳述表明其並不確認救護車是原告的,相關資訊是“聽圍觀的人說”,向女兒傳遞資訊時也表明了這一點,肖某未經核實,就把母親聽說的內容以肯定語氣在群內釋出,引起群成員對原告的討論和負面評價,確實會損害公眾對原告公司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肖某構成侵權。

“肯定的語氣”體現在“我媽今天在城北醫院看到B公司送產婦去城北”“兩個都沒有救過來”“好造孽”“不曉得,我媽只看到在城北醫院門口,從下來一群醫生,看了說大人娃兒都不行了”“B公司的車子在旁邊,孕婦媽拉到醫生哭”“說昨天就喊你們送過來……之類的”。

“群成員對原告的討論和負面評價”體現在其他群成員相繼發表“生個娃兒都這麼危險,B公司醫療裝置都好差的啊”“好嚇人”“天,不敢想象”等言論。

群主責任

肖某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比較容易理解,需要注意的是A公司對群主責任邊界的論證。

《網際網路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第9條規定了網際網路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有管理責任,被告公司認可,但從群主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處理程式等角度,提出原判要求陳某承擔過高的管理責任。

A公司首先從群主作為普通人的認知能力角度進行分析,提出群主沒有能力判斷群發言是否屬於謠言。

第一,肖某的群發言中沒有使用貶低或詆譭性描述作惡意評價,可理解為“中立”。

第二,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肖某所說為假,陳某也沒有能力判斷相關內容是否是謠言。

然後從法律規定角度提出群主沒有義務“更正”、“及時更正”肖某釋出的資訊。

A公司提出,就算把原判的“更正”理解為“採取勸阻或投訴等手段

促成

資訊釋出者糾正錯誤”,陳某也沒有這個責任和義務——

“……管理者有管理責任,但群主不需要也不可能時時刻刻盯著群成員發的每條訊息,逐條處理。……事發時間是12:10-13:00之間,屬於員工午休時間,看不見也很正常。”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用“促成”的語境是想強調原判賦予公司過高責任,不代表法律法規強求群主必須要“成功制止”。現有法律規定強調的是群主的“注意義務”。

從工具功能、處理流程角度,提出群主客觀上不能“更正”肖某釋出的資訊:

群主、其他群成員沒有許可權更正群訊息,因為微信功能不允許。即使刪除他人釋出的訊息,也僅限於刪除自己客戶端上的資料,其他群成員還是可以瀏覽該資訊。

如果要陳某處理該等資訊,應當是在網信、公安等權利機關認定該等資訊屬於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謠言之後,但“至今沒有任何機構認定肖某言論屬於違法資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後也沒有作出任何支援原告的認定結果”,因此陳某沒有義務更正肖某釋出的資訊。

除了上述幾點,A公司還提出微信群管理應當適用“避風港原則”:

A公司認為,原告如果認為權利受損,應當主動聯絡群主,要求刪除或更正、澄清,但是原告沒有主動聯絡陳某,因此群主沒有義務主動更正群成員釋出的資訊。

A公司的觀點總結下來就是,員工陳某作為群主對群成員肖某釋出的資訊未及時更正不具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陳某不構成侵權的情況下,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無需承擔“僱主責任”。

法院不認可其觀點,提出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群主在享有群管理權利的同時,必然也要承擔相應的監督和管理義務。建群溝通是A公司提供服務的一種方式,具有一定的商業目的性,該群的組建者、管理者應對該群進行管理和監督。

法院進一步對陳某作為群主的管理行為進行分析,判定其對群內資訊疏於管理,使得肖某的不實言論所造成的影響一直處於未消除的狀態。具體包括以下四點:

【提醒】陳某作為群主,未對群組成員的網路資訊釋出等行為加以規範,“未提醒群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不得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他人的權益。

【制止】“肖某釋出與孕產婦資訊諮詢無關的內容,並引起群成員討論後,陳某作為群主未進行制止”;

【調查和核實】“該案發生後,陳某接受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時,就已經知曉原告對肖某在該群內釋出的資訊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進行了投訴,但其一直未就該事項在群內進行調查和核實”,

【督促】“也未督促肖某對該言論進行更正或撤回。

其中第二點的用詞是“制止”,而非“成功制止”;第三點中的“調查和核實”,從實踐經驗來看,群主既不是平臺也不是司法機關,一般是詢問群成員言論的來源、出處、是否有依據,而不是調查核實所說事情本身的真相。

小結

目前來看,群主免責預防措施一般包括:

事先制定釋出群規並提示提醒成員注意;收到投訴或發現問題時及時詢問、提示;必要時升級處理措施(舉報、禁言、踢出群聊等等)。

員工群主遇到問題時,還應及時向上級彙報、諮詢處理意見並留痕,因為這裡還有1)“怠於管理”責任在員工個人還是公司,2)公司利益受損後是否向員工追責的問題。

回到標題:

員工群主因怠於履行群監督、管理義務被判定構成侵權時,若屬職務行為,侵權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是否就此追責員工,要看“怠於管理”責任在誰,也要看雙方之間生效合同與規則的約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參考:2020年7月25日(2020)川05民終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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